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763號),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圓鍬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92年11月27日因竊盜案件,由本院已92年度易字第1518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93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未謹慎從事,復與甲○○(已先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3月4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大同公司鑄造廢鐵場內,由乙○○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的圓鍬1支,共同竊取大同公司堆置在土堆內之廢鐵110公斤,並裝入
6小袋1大袋之米袋內得手。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乙○○與甲○○正欲離去之際,為大同公司安勤組長丙○○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及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及圓鍬1支扣案足資佐證,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與甲○○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在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圓鍬1支為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乙○○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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