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春楠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4號中華民國90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89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春楠為便利通行,先於民國89年8月31日下午,擅自將 黃明基 所有種植在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之2棵檳榔樹砍斷,次日上午8時許,黃明基報警前往察看處理,警員離去後,被告竟持其採收柚子所用之水果刀砍殺黃明基之頭部、頸部等處,黃明基因閃躲、後退而跌倒,被告仍繼續揮刀砍殺黃明基10餘刀,黃明基起身逃跑,被告仍持刀追趕,幸經鄰人聞聲出來察看,被告始未再追殺。黃明基因被告揮刀砍殺,受有頭皮3處砍傷(10×
1.5公分、5×1.5公分、4×1.5公分)、左側臉部割傷(16×2公分)、右前臂3處砍傷(10×2公分、8×2.5公分、6×1.5公分)合併肌腱斷裂、額部2處砍傷(3×
1.5公分、2×1公分)等傷害。嗣經鄰人將黃明基送醫,並報警逮捕被告,扣得前開水果刀1把。因被告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所涉上開犯嫌,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被告嗣於108年2月1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他調卷2第101、103頁)。依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容有違誤,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前揭規定,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