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更(一)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3年度上更(一)字第26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0年
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89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於其心神喪失回復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90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在案,茲因該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因酒醉傷及腦部,因而入院開刀,被告過去曾因失眠、行為混亂等症狀精神科就診,亦有癲癇之痼疾。其腦波檢查結果顯示被告大腦功能有廣泛性退化之情形,其目前之現實知覺、道德判斷能力,因其腦傷之關係,對外界事務已達全然缺乏理會及判斷作用,且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為心神喪失之狀態,已嘉義基督教醫院鑑定明確,有該醫院民國95年4月3日(95)嘉基醫字第0527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子 吳俊傑 到庭陳述屬實,有94年7月13日筆錄可憑,被告為心神喪失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