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所為之判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原判決附表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㈥之犯罪時間欄,均更正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犯罪時間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原附表即本裁定之附表一(下同)編號㈠至㈥之犯罪時間欄,編號㈠記載為「104年11月5日上午10時15分許」、編號㈡至㈥全部記載為「105年2月18日上午7時18分許」,惟觀乎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就被告吳志豪所為各次犯行,係分別詳述各次時間地點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犯罪時間欄所示,且關於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時間格式(採24時制)亦與附表一所示格式(採12時制)不同,是上開記載內容顯係本院所誤繕;且觀諸本判決整體內容,此欄位僅在特定被告所受各宣告刑與各次犯行之關聯,而非判決本身之事實或理由欄之內容,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從而,此等文字誤繕,均應更正為附表二編號㈠至㈥犯罪時間欄所示,方屬允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㈠│104年11月5日上午10時15分許│├──┼─────────────────┤│㈡│105年2月18日上午7時18分許│├──┼─────────────────┤│㈢│105年2月18日上午7時18分許│├──┼─────────────────┤│㈣│105年2月18日上午7時18分許│├──┼─────────────────┤│㈤│105年2月18日上午7時18分許│├──┼─────────────────┤│㈥│105年2月18日上午7時18分許│└──┴─────────────────┘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㈠│105年6月25日13時7分許│├──┼─────────────────┤│㈡│105年8月10日18時30分許│├──┼─────────────────┤│㈢│105年9月26日1時許│├──┼─────────────────┤│㈣│105年9月26日2時許│├──┼─────────────────┤│㈤│105年9月26日3時許│├──┼─────────────────┤│㈥│105年9月26日3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