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306號、105年度偵字第23321號、105年度偵字第237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豪犯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其中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三陽牌;引擎號碼:KC235057)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之梅花扳手壹支、固定扳手壹支、電纜剪壹支等物,均沒收。
事實
一、吳志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次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522號、102年度簡字第391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前開3罪嗣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以下之竊盜犯行:
㈠於105年6月25日13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號前,見 張家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三陽牌;引擎號碼:KC235057)及安全帽無人看管,竟持自備之機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及安全帽供己騎用。嗣因張家彰發現機車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該處監視錄影畫面後,進而查悉上情。
㈡於105年8月10日18時30分許,行經 黃淑芬 位於高雄市○○
區○○街○○○巷○號住處騎樓處,見黃淑芬所有之側背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三星牌手機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7,000元】放置在機車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徒手取走該側背包,並於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因黃淑芬發現側背包遭竊,立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5年9月26日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
○○號處,見陳 蔡秀幸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持自備之機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竊取上開機車供己騎用。
㈣於105年9月26日2時許,騎乘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
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空地,見傑鴻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傑鴻利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竟持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2支及電纜剪,將上開2台自用小貨車之電瓶拆卸後放置於機車上,得手後隨即離去。
㈤再於同日3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巷,見 黃椿祥 持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路邊,竟持上開扳手2支及電纜剪,將該自用小貨車之電瓶拆卸後放置於機車上,得手後隨即離去。
㈥又於同日3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前,見 黃泰祥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竟持上開扳手2支及電纜剪,將該自用小貨車之電瓶拆卸後放置於機車上,得手後隨即離去。
㈦嗣警方接獲報案後,於105年9月26日11時35分,至吳志豪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居所查訪,發現吳志豪持有上開機車及電瓶等物,進而查悉上情,並扣得電瓶4個、車號000-000號機車(均已發還),及被告所有、用以竊取前揭㈣、㈤、㈥所示4個電瓶之梅花扳手1支、固定扳手1支、電纜剪1支等物。
二、案經張家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林園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志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所載被告竊取被害人之機車、安全帽及背包等物,及以扳手及電纜剪等物竊取電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家彰、黃淑芬、 陳蔡季幸 、蔡英傑、黃椿祥、黃泰祥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詢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憑,及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領據、竊得物品及查獲照片(警一卷第7至12、36頁、警二卷第12至17、22至26頁、警三卷第19至25、32至37、41至48頁)等可資憑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㈣、㈤、㈥之行竊時所竊取並持用之梅花扳手1支、固定扳手1支、電纜剪1支等物,均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於對同屬於傑鴻利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號等自用小貨車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地點及被害人同一、手法亦均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加以觀察,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數個接續舉動,自應評價為一個接續之竊盜犯行,較為合理。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
一、㈠至㈢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㈣、㈤、㈥所示,則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上開前科及執行紀錄外,復有多起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猶再犯本案,顯見平日素行非佳;且其屬青壯之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除事實欄一、㈠所示機車及安全帽、事實欄
一、㈡所示側背包、現金等物之外,多數已發還被害人等節,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領據等在卷可稽外,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足憑(本院易卷第36頁),堪認除事實欄一、㈠之外,其餘所受損害業已減輕,暨衡其所為本件犯罪之目的、所實施之手段尚屬平和,並綜合考量被告自承其為國小肄業,曾任裝潢業,案發時從事資源回收,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等智識能力與經濟能力,家中尚有父親、弟、妹,惟自行在外租屋居住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與其因工作不穩定、缺錢花用而竊取機車代步或變賣之犯罪動機(本院易卷第57頁),並參被害人等受損害輕重、實際取回之不同情形、各該犯罪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㈠至㈢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其所犯各罪均係侵害個人之財產法益,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甚短、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前述各罪,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另被告亦得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
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已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規定甚明;再此項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亦明文之。
㈡本件沒收情形分述如下:
1.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即張家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三陽牌;引擎號碼:KC235057)及安全帽部分,均未扣案,而該失竊安全帽之型號、年份均屬不明,且價值亦屬低微,爰不為沒收外,另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部分,隨同本罪罪刑為沒收之諭知,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即黃淑芬所有之側背包1個及其內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三星牌手機及現金57,000元等物,除手機、證件等物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外,另被害人之側背包部分,雖據被害人黃淑芬於警詢中陳稱:係價值2萬元之LV背包等語(警二卷第5頁),惟其亦稱因係朋友所送,無法提出相關型號及購買證明,對於法院如何處理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考(本院易卷第36頁),衡以市面上之女用背包新品,若非特殊品牌,數百至數千元即可購得,而本件被竊取之背包為舊品,且無法證明為LV背包之真品,亦無從依其型號及年份估算價額,應認價值尚屬低微,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現金57,000元之犯罪所得部分,係屬金錢,並無不宜沒收或需追徵其價額之情形,應隨同本罪罪刑為沒收之諭知,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事實欄一、㈢至㈥之犯罪所得即 陳蔡秀幸 所有之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餘4個電瓶部分:因均已實際發還2位被害人,業如前述,是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4.又被告用以竊取前揭事實欄一、㈣、㈤、㈥所示4個電瓶之梅花扳手1支、固定扳手1支、電纜剪1支等物,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所自承(本院易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隨同各該罪刑為沒收之諭知均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並與前述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宣告刑│├──┼───────┼───────────────────┤│㈠│104年11月5日│吳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刑陸月,如│││上午10時15分許│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三陽牌;引擎號碼:KC235057)││││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105年2月18日│吳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刑陸月,如│││上午7時18分許│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㈢│105年2月18日│吳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刑伍月,如│││上午7時18分許│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㈣│105年2月18日│吳志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上午7時18分許│刑捌月。││││扣案之梅花扳手1支、固定扳手1支、電纜││││剪1支等物,沒收之。│├──┼───────┼───────────────────┤│㈤│105年2月18日│吳志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上午7時18分許│刑柒月。││││扣案之梅花扳手1支、固定扳手1支、電纜││││剪1支等物,沒收之。│├──┼───────┼───────────────────┤│㈥│105年2月18日│吳志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上午7時18分許│刑柒月。││││扣案之梅花扳手1支、固定扳手1支、電纜││││剪1支等物,沒收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