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6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振文於民國105年9月16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頂庄路口其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過埤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後追撞 鍾英右 (未據告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4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林振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鍾英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竟為一己便利,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4毫克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雄巿區道路上,且不慎肇事追撞他車,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其於104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已為酒駕二犯,顯見其未確實省思酒後駕車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量刑本不宜從寬。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於警詢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