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 蔣中榮 相對人 邱文福 上開當事人間等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1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之所以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因伊以自有之房地為擔保向民間質押借款100萬元再貸與相對人,伊需負擔借款利息為年利率36%,且放款日即為發票日,故本件應按照最高年利率20%核定利息,且應自發票日起算利息,原裁定未按照實際借款情況為本票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及其他必要費用。」,且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24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於103年10月31日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其上並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而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105年10月31日提示未獲付款,亦據抗告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2頁),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據以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稱借貸之利率若干以及利息應自借款時(即發票日)起算云云,核屬借款法律關係之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非訟事件程序得予審究,亦與前揭票據法規定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既經本院駁回,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一併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他費用支出,故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數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文珊
法官楊佩蓉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註││││幣)││││├──────┼──────┼───────┼──────┼────┼────┤│邱文福│103年10月31│1,000,000元│未載│000000│免除作成│││日││││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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