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催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催字第27號聲請人 黃晴渝 即 帕喬斯 小吃部聲請人因證券遺失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表(一)所載之支票准予公示催告。
附表(二)所示支票公示催告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關於附表(一)支票遺失部份: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附表(一)之支票於民國106年
1月13日被竊,請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聲請人應於送達之日起2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聲請人未依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現持有前項支票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支票,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該支票,本院將宣告該支票為無效,特此裁定。
貳、關於附表(二)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帕喬斯小吃部黃晴渝,付款人為京城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至0000000號,票據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均為空白之支票20張,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壹紙為證明,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亦為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經查,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票據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均為空白,即非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之票據,亦非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雖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然其係明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兩項規定辦理」,而本件聲請人遺失之支票,依其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發票金額及發票年月日既均為空白,自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與上開細則空白票據辦理止付之要件不符,故不得據此聲請准予公示催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表(一):106年度司催字第27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帕喬斯小吃部│空白│京城商業銀│000000000000│12,721元│106年1月13日│0000000││││黃晴渝││行中正分行││││││└──┴──────┴─────┴─────┴──────┴────────┴───────┴──────┴───┘┌────────────────────────────────────────────────────────┐│附表(二):106年度司催字第27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2│帕喬斯小吃部│空白│京城商業銀│000000000000│空白│空白│0000000、││││黃晴渝││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