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全耀
劉昱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359號、第7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全耀於民國106年1月24日1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同盟一路與孝順街口,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瑕疵、無障礙物、視距不良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照路口之兩段式左轉標誌規定,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即逕自從外側車道向左偏移而欲左轉孝順街,適有被告劉昱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盟一路快車道同向行駛於後方,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速限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上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吳全耀、劉昱汝均人車倒地,被告吳全耀並受有雙膝挫擦傷之傷害,被告劉昱汝則受有頭頸部及四肢多處鈍挫傷、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吳全耀、劉昱汝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
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全耀、劉昱汝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吳全耀、劉昱汝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吳全耀、劉昱汝業已相互達成和解,且均具狀聲請撤回各自所受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有告訴人吳全耀、劉昱汝107年2月12日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及同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吳全耀、劉昱汝上開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周綉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