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283號上訴人 林慧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7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慧玲對第一審判決論處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逕予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僅謂伊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請准易服社會勞動云云,對於原判決上開係以其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予駁回,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核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不符。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規定,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乃指揮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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