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識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01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為夫妻(2人業於民國106年5月9日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105年12月23日9時許,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內,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甲○○之頭髮,將甲○○壓制在地面,致甲○○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審易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7至8、21至22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警卷第11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第17至18頁)、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5至17、29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案發當時係夫妻關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23頁反面),是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上述傷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述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相關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妥適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顯不知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經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而未果,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可參(審易卷第27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