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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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又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又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D9二件式瑞典生活多媒體喇叭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之犯罪地點更正為「高雄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證據部分刪除「現場照片2張」,並更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為「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竟仍於上開時、地,以上揭方法竊取告訴人所有之D9二件式瑞典生活多媒體喇叭,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且竊取之物非日常生活所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取之物價值非鉅(價值新臺幣349元),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D9二件式瑞典生活多媒體喇叭1組,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361號被告劉又升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又升於民國106年3月9日凌晨2時9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D9二件式瑞典生活多媒體喇叭1組(價值約新臺幣34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店員清點時發現遭竊,告知負責人 林文鴻 清查後,報案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又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文鴻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檢察官劉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