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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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告 鄭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以內部分,按年息百分之○點八九八,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九六按月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7日向原告申辦一般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8月17日起至113年8月17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1.07%加年利率7.91%(合計年利率8.98%)計算,倘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最後一次於106年12月6日繳款後即未再繳款,且僅繳至106年10月16日止計算之利息,故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14條,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存放款利率一覽表及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7頁反面、第21至23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葉姿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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