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簡上字第11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丁○○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 律師
陳榮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三六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七六號、第一四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為 晉玄 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設立登記,下稱晉玄公司)股東,並擔任經理人員,負責掌管公司經營買賣、進出口貿易等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為方便其在外招攬業務,晉玄公司即將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交付予乙○○代步使用,嗣晉玄公司因經營狀況不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解散而結束營業(迄未依法完結清算程序),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晉玄公司提供方便其招攬業務代步使用之上開車輛,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繼續留供自己及其妻丁○○(另為無罪之判決,理由詳下述)使用而不交還公司,前經晉玄公司去函催討猶置之不理。
二、案經晉玄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查晉玄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設立登記後,雖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申請解散登記獲准在案,有晉玄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六建三字第二七00四九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然查該公司迄未依法完結清算程序,並向法院聲報,依前開規定,晉玄公司即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格並未因而消滅,晉玄公司之財產法益如受有侵害,仍具被害者之適格,自得依法提出告訴、請求上訴等行使其訴訟法上之權利,晉玄公司提出本件告訴、請求上訴應屬適法。退而言之,本案被告等所涉侵占罪嫌,核非告訴乃論之罪,而係公訴罪,不以提出告訴為其訴追要件,而晉玄公司僅係得請求檢察官上訴,是否上訴者仍係處於當事人地位之檢察官之職權,並非繫於晉玄公司,檢察官以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再經衡酌第一審簡易判決及其相關事證後,提出上訴,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與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從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再按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五十七年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茲查本件被告被訴之普通侵占罪,嗣經變更法條為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各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均為十年,再以本件被告等之最後犯罪行為終了日期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十年、時效停止期間一月九日(被告乙○○於偵查中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發佈通緝迄九十四年九月七日緝獲)、及實施偵查至通緝前一日之期間四月(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實施偵查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通緝之前一日),再減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日至法院繫屬日之期間十三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至法院繫屬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則被告等上開侵占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九十七年四月間始完成,是認本件追訴權之時效尚未完成。
三、選任辯護人辯以本件告訴、上訴不合法、已罹於追訴權時效等語,洵非有據,本院自得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貳、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任職晉玄公司,負責掌管公司相關業務,而為方便其在外招攬業務,晉玄公司即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其代步使用,公司結束營業後,系爭車輛繼續留供其與其妻即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占有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晉玄公司設立之初,資金不是很靈活,伊要跑業務需交通工具,公司一時間無法給伊交通工具,伊暫時就使用當時仍屬被告丁○○名下的車輛(即系爭車輛);股東間雖有討論是否收購系爭車輛或用股本抵銷,但尚未定案;伊以為系爭車輛一直都是在被告丁○○的名下,不知道系爭車輛辦理有過戶給晉玄公司,案發之後才知道云云。經查:
㈠系爭車輛原係案外人 汪秀碧 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購得後辦
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嗣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丁○○,再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辦理過戶登記予晉玄公司,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中監車字第0九五00三0八六六號函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紙、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二紙在卷可參。證人即晉玄公司當時會計人員甲○○亦結證稱:晉玄公司負責人 古長鑫 通知伊找人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伊就打電話找代辦的人來辦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證人即代辦人員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車輛係伊經辦由被告丁○○名下過戶到晉玄公司名下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是系爭車輛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前雖係被告丁○○所有供晉玄公司及被告乙○○執行業務使用,然業於是日辦理過戶予晉玄公司無訛,而屬晉玄公司所有。
㈡被告乙○○雖辯稱伊以為系爭車輛一直都是在被告丁○○的
名下,不知道系爭車輛辦理有過戶給晉玄公司云云,然查,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系爭車輛本來是被告丁○○所有,當時公司辦公室設在大里,因伊有通車需要,公司董事會體諒伊通車辛勞,打算購置交通車,於是伊便將系爭車輛便宜賣給公司,且有過戶,渠等一講好,就請他(指古長鑫)過戶了,可以查車主仍是晉玄公司等語(見偵緝字第一四0一號卷第二十頁訊問筆錄),其所稱辦理過戶事宜,核與證人甲○○所證:負責人古長鑫通知伊找人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等語一致(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七頁),且被告乙○○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公司股東間有討論過是否收購系爭車輛,或用股本抵銷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參諸被告丁○○亦供稱:被告乙○○有跟晉玄公司說用系爭車輛抵充不足的出資額五十萬元,直到晉玄公司提出告訴,伊去問被告乙○○才知道系爭車輛拿去抵那五十萬元;被告乙○○將系爭車輛拿出來抵出資額五十萬元,應該是股東會同意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是則被告乙○○對於其使用系爭車輛用以代步,嗣因晉玄公司欲購置車輛或因抵充其不足之出資額(即股本),而將系爭車輛過戶予晉玄公司一節,應知之甚稔。
㈢證人甲○○證稱:關於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的證件,公司這部
分伊是在公司所拿的,包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章,對方的證件如何取得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證人丙○○證稱;系爭車輛在當時辦理過戶時,需要身分證正本、印章、印鑑證明、行照正本、車主原始聯,買方如係公司的話,需要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大小章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基此,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所需上開個人證件、印章、印鑑證明、行照等物,核屬關係個人處分財產所需重要物件,通常係屬本人保管或需本人親自辦理(如印鑑證明)始得持有之,綜覽全卷,亦無上開物件遺失、遭竊、偽造等事證,且證人丙○○純係受託代辦人員,與晉玄公司之經營、股東間之糾紛並無何瓜葛或利害關係,沒有虛偽過戶之必要,苟非被告丁○○本人親自或其交付予被告乙○○轉交晉玄公司或代辦人員上開辦理過戶所需物件,代辦人員如何為系爭車輛過戶事宜之處理,況證人甲○○、丙○○所證稱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亦與前段被告乙○○、丁○○所供稱系爭車輛過戶給晉玄公司一節,核屬一致,被告乙○○對於系爭車輛過戶事宜實難諉言不知。
㈣再者,關於系爭車輛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油資等相關費用
一節,證人甲○○證稱系爭車輛之稅捐、規費,均由公司支付,油費部分,則由使用人出具單據後,由公司支付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頁),被告丁○○供稱:系爭車輛所有規費、稅捐、罰單、油資,都由公司支付,也是由公司辦理驗車;公司結束之後,即沒有繳納燃料稅等費用,也沒有收到那些單據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乙○○亦供稱:伊於公司任職期間,系爭車輛的規費、稅捐均由公司繳納,繳納名義人均通知公司;公司結束後,伊沒有繳納系爭車輛之稅捐、規費等費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第十七頁)。是以,系爭車輛於被告乙○○任職晉玄公司期間即晉玄公司尚在營運期間,所有相關稅捐、規費、油資均由晉玄公司支付,而自晉玄公司結束營業之後,被告二人迄未繳納相關稅捐、規費等費用,此亦為被告乙○○所自知。果如被告乙○○所辯伊以為系爭車輛一直都是在被告丁○○的名下,不知道系爭車輛辦理有過戶給晉玄公司云云,系爭車輛於公司結束營業之後,已無晉玄公司得代被告丁○○支付上開費用之情形下,被告等應認知到需自行繳納上開費用, 何以渠 等實際上卻未繳納分文多年,且未收到任何繳納通知單據?容與常情悖離,顯係因系爭車輛仍在晉玄公司名下,導致上開規費課徵之繳納對象名義上仍係晉玄公司,被告乙○○始未為上開費用之繳納。經本院質之被告乙○○上情陳稱:「(問:你在大陸期間,系爭車輛的規費稅費何人在繳納?)公司在繳納;(問:你在任職公司期間,系爭車輛規費、稅費的名義人是通知何人?)通知公司;(問:如果登記被告丁○○名下的車子,為何規費、稅費會通知公司?)過戶之前,稅單會寄給被告丁○○,我們再拿給公司繳,過戶之後,我真的不知道;(問:你去大陸期間,車子不是公司在使用,為何系爭車輛規費、稅費由公司繳納?你不是說還沒有說好要過戶?)我是剛開始就有約定由公司繳納。」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之初辯稱不知系爭車輛有過戶、是否過戶給公司尚未定案云云,經質之上情後,又稱系爭車輛規費、稅單之通知、繳納方式,於系爭車輛過戶前後有別,已生齟齬。益徵被告乙○○於晉玄公司結束營業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對於系爭車輛前已過戶予晉玄公司一節知之甚稔,其於本院中翻異前詞改辯以過戶事宜尚未定案、不知系爭車輛過戶給晉玄公司云云,衡係依附訴訟程序中陸續調閱所呈現之證據資料對其不利與否,而調整其辯解,經核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多有扞格之處,顯無足採。而被告乙○○自晉玄公司結束營業後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而未返還,顯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業務侵占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得併科銀元
三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乙○○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乙○○。
㈡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前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乙○○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乙○○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查被告乙○○為晉玄有限公司股東,擔任經理人員,負責掌管公司經營買賣、進出口貿易等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係晉玄公司所交付被告乙○○執行業務使用而持有,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尚有未洽,然起訴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述,並經蒞庭公訴檢察官以之論告。原審以被告乙○○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量處被告乙○○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乙○○行為應構成業務侵占罪,已如前述,原審認定被告乙○○係共同犯普通侵占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認事用法既有上揭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又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係因原判決適用刑法普通侵占規定不當,而予撤銷改判,自屬前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而不受「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限制,特予指明。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正值青壯之年,不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反利用職務之便,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致晉玄公司無從使用系爭車輛,且仍須負擔相關稅捐、規費,其行為殊不可取,且系爭車輛價值非鉅,暨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屬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未能與晉玄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故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被告丁○○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乙○○係夫妻,均為晉玄公司股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88年間將公司所有,而交付其等持有系爭車輛據為己有,並拒不返還。因認被告丁○○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嫌,嗣經蒞庭公訴檢察官變更為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丁○○涉有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古長鑫之證述及律師事務所催告函、南投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受理事件通知單○○○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件為證,並認被告丁○○明知系爭車輛登記於晉玄公司名下,與被告乙○○共同持有系爭車輛,為所依憑之論據。然訊據被告丁○○則堅決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乙○○共同侵占系爭車輛之犯行,辯稱:伊並非晉玄公司股東,系爭車輛一開始是用伊的名義購買,後來晉玄公司將系爭車輛提供給被告乙○○使用,系爭車輛一直在伊家中,伊偶而會開出去、溫溫車,不清楚系爭車輛何時過戶予晉玄公司等語。
四、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一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依卷附之晉玄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所揭董事、股東名單所示,並無被告丁○○列名其中,顯見被告丁○○並非晉玄公司股東,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丁○○曾於晉玄公司擔任何職務。且查系爭車輛係由晉玄公司提供予被告乙○○便於執行業務代步使用,業如前貳段所述,二者間互有僱傭關係及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系爭車輛並非由晉玄公司提供予被告丁○○使用,亦非由被告丁○○向晉玄公司所洽借使用。被告丁○○於系爭車輛過戶予晉玄公司後,依公訴人援引之南投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受理事件通知單○○○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書證,縱足認被告丁○○持有使用已非其名下之系爭車輛,然其持有尚非基於其與晉玄公司間之任何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在其合法持有中。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核與前揭侵占罪(不論普通侵占或業務侵占罪)成立要件有間,難認被告丁○○就被告乙○○對晉玄公司所為上開侵占犯行,有何行為之分擔。況被告丁○○一開始僅係提供其名下之系爭車輛供晉玄公司與被告乙○○跑業務使用,亦如前貳段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參與晉玄公司之經營、決策、解散等相關事項,關於系爭車輛是否抵充股本或由公司收購等事宜,均係被告乙○○與證人古長鑫及其他公司股東所決定,且系爭車輛於晉玄公司結束營業前,均係供被告乙○○跑業務使用,並非由被告丁○○持續占有使用中,被告丁○○就晉玄公司如何決定、處置系爭車輛一節,無從知其流程、細節,難認其與被告乙○○間就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有何犯意之聯絡。公訴人援引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古長鑫之證述暨律師事務所催告函,固足推認被告乙○○上開業務侵占犯行,然就被告丁○○侵占犯行部分,核與前揭侵占罪成立要件容屬有間,尚難僅以被告丁○○有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遽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與同案被告乙○○共同普通侵占或業務侵占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據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依首揭規定,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原審以被告丁○○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以符法制。
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規定。查本案審判中發現被告乙○○並未與被告丁○○共同涉犯業務侵占罪之犯行,而被告丁○○亦未有檢察官所指之侵占犯行,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且被告丁○○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前段及第三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巫淑芳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