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仕賢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拾塊及粉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合計淨重壹仟柒佰陸拾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外包裝(重玖拾貳點柒參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
一、 陳憲良 (綽號「 阿生 」、「 阿良 」,另經檢察官通緝中)與丁○○(綽號「阿卿」)原係夫妻關係【業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辦理離婚登記】,其二人與不詳年籍姓名為「 陳世偉 」(綽號「 阿勇 」)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並均知海洛因為行政院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進口,竟為牟利,三人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世偉」於九十二年十月初某日,在泰國購買毒品海洛因磚十二塊及粉狀毒品海洛因一包後,再由陳憲良、丁○○尋找願意前往泰國將毒品海洛因運輸回臺之人(俗稱交通),而給予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至二十萬元不等之報酬。旋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同年月四日,陳憲良、丁○○夥同亦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之甲○○、 陳順吉 (綽號分別為「 阿洋 」、「 阿傑 」,均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及另三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 阿宏 」、「 阿寬 」之成年男子,分別自高雄小港機場、桃園中正機場搭乘班機前往澳門(其中陳憲良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自高雄小港機場搭乘NX665號班機出境,陳順吉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自桃園中正機場搭乘NX609號班機出境,丁○○、甲○○均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自桃園中正二機場搭乘BR817號班機出境),再轉往泰國曼谷大華飯店集合,而由陳憲良在大華飯店,將取自「陳世偉」所購買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散攜帶,嗣於同年十月十一日,陳憲良、「阿宏」、「阿寬」自泰國經澳門搭乘班機(其中陳憲良搭乘NX668號班機)由高雄小港機場入境,另丁○○與甲○○、陳順吉、「阿寶」則自泰國經澳門搭乘班機(其中丁○○、甲○○均搭乘BR808號班機由桃園中正二機場入境,陳順吉搭乘NX610號班機由桃園中正機場入境)由桃園中正或中正二機場入境,而共同分別將上開管制之毒品海洛因私運入境臺灣,惟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自高雄小港機場入境後,在機場趁陳憲良上廁所疏未注意之際,將其所私運入境之毒品海洛因磚二塊(重量不詳)攜帶逃逸無蹤。其後陳憲良、丁○○將甲○○、陳順吉、「阿寬」、「阿寶」等人所私運入境之毒品海洛因磚十塊及粉狀毒品海洛因一包(合計淨重一七六0.八公克,包裝重九二.七三公克),受「陳世偉」囑託,依約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十七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二樓陳憲良之父住處,共同將上開毒品交付 蔡烟 謀(綽號「 阿達 」,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蔡烟謀 則於取得上開毒品海洛因後,將之藏放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座,擬運回其位於台中市○○○街○○○號九樓之一之住處暫放,待「陳世偉」回國後再向蔡烟謀拿取。惟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蔡烟謀駕駛該車行經台中市○○區○○路一四二之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磚十塊及粉狀毒品海洛因一包等物。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固坦承其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自桃園中正二機場搭乘BR817號班機出境經由澳門前往泰國,並於同年十月十一日自泰國經澳門搭乘BR808號班機由桃園中正二機場入境,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運輸及私運管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辯稱:因伊患有憂鬱症,故前往澳門、泰國遊玩走一走,並非去泰國運輸毒品入台,且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十七時許,伊與陳憲良均未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伊二人不可能將扣案毒品海洛因交給蔡烟謀,又監聽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伊聲音,譯文內容亦無意見,但並非談論毒品之事,而係談論夾帶美金之事,且該談論美金之事,亦有部分內容未錄到云云。惟查:㈠蔡烟謀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為警查獲前,先由綽號「阿勇」之「陳世偉」以電話告知欲將毒品海洛因暫寄在其處,待同年月十五日返台後再向其拿取,並告以去找陳憲良夫婦拿該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查獲當天,被告丁○○曾以電話聯絡蔡烟謀,雙方約定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陳憲良之父住處取貨,於蔡烟謀抵達時,蔡烟謀即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被告丁○○在該處樓下,被告丁○○則要蔡烟謀上二樓,經蔡烟謀上二樓後,由陳憲良將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交給蔡烟謀,當時被告丁○○亦在現場目睹整個過程,而該批海洛因其中四小塊,係由陳憲良從泰國夾帶由高雄小港機場走私入境,另六小塊係由被告丁○○從泰國夾帶由桃園中正機場走私入境,蔡烟謀取得上開毒品海洛因後,將之藏放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座,迨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蔡烟謀駕駛該車行經台中市○○區○○路一四二之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磚十塊及粉狀毒品海洛因一包等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蔡烟謀於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供述及本案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甚詳(見被告蔡烟謀於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警卷第二至四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八二九號卷第十頁、第二十九至三十頁、第四十六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號卷第十一至十二頁、第九十二頁、第一一一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一0號卷第三十六頁、第一0四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一八號卷第三十七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五號卷第六十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五號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六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及毒品海洛因磚十塊及粉狀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見查獲照片)可憑;而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磚十塊及粉狀毒品海洛因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七六0.八公克,空包裝重九二.七三公克,純度百分之
七二.九四,純質淨重一二八四.三三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六一九八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㈡證人即承辦本件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台南市機動查緝隊分隊長乙○○於另案被告蔡烟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號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九十二年九月間我們已接獲販毒集團之情報,原先是監聽蔡烟謀的弟弟 蔡金良 及弟媳 劉美莉 ,後來因蔡金良的一個下游 阿柳 於九月中旬在台中市被警方查獲,隔一星期蔡金良也被查獲,我們監控的線就受影響,就重新鎖定蔡烟謀,蔡烟謀綽號『阿達』,『阿勇』(即「陳世偉」)是高雄的一個毒梟,負責在泰國仲介毒品,蔡烟謀開始有與『阿勇』聯絡,也有與丁○○聯絡,原先我們只知道丁○○叫 阿卿姐 ,我們鎖定監聽對象後,確定『阿勇』利用阿卿姐擔任運毒工具,雖然電話中沒有講到毒品的字眼,但依經驗我們研判是運輸毒品,在查緝的前一天,阿卿姐已安排六個人到廈門(按應係澳門)轉到泰國,以夾帶方式到廈門(按應係澳門)再轉回桃園及小港機場,十月十一日,丁○○的兩派人馬分別從桃園、小港機場夾帶毒品進來,到十月十二日下午,丁○○約阿達在豐原工業區一工廠談論貨的狀況,直到阿達○○○區○○○○○路,打電話給劉美莉,我們研判毒品已在車上,才進行欄檢」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號卷第一0一、一0二頁);並於本案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九十二年六月中旬我們成立專案,對中部毒梟展開追緝,鎖定一個「阿良」(即蔡金良),九月中旬監聽「阿良」電話發現「阿良」和「阿勇」有聯絡,他們中間有聊到要籌第一批貨款八百萬,要走私數十公斤海洛因,但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阿良」的下游阿柳即游 孟澤 被台中市警局查獲,過一個星期,蔡金良被查獲,監控過程,我們發現「阿良」的哥哥「阿達」即蔡烟謀也有參與走私,所以我們在九十二年九月初申請監聽「阿達」,「阿良」被抓後,我們把主線放在「阿達」這邊,「阿勇」也因「阿良」被抓,所以直接與「阿達」接洽。「阿勇」後來聽他們講說叫「陳世偉」,但後來我們沒有繼續追,「阿勇」與泰國毒梟很熟,台灣的金主集資請「阿勇」在泰國買毒品,「阿勇」常來回台灣與泰國,「阿勇」買好毒品後,聯繫台灣金主及台灣這邊負責夾帶的交通問題,泰國住宿也是「阿勇」負責,丁○○、陳憲良他們在泰國住曼谷大華酒店一二一六號房,有丁○○、陳順吉、 朱增陽 (即甲○○)他們投宿紀錄,這三個人都是這次毒品夾帶者,我們根據監聽紀錄可以聽出是由阿卿姐負責找夾帶毒品進來的人,他們共找了六個人,包括丁○○共七人,丁○○帶朱增陽(即甲○○)、阿傑即陳順吉、「阿寶」三人,他們從中正機場回來,陳憲良帶「阿宏」、「阿寬」從小港機場回來,陳憲良帶三塊,「阿寬」帶一塊、「阿宏」帶二塊,丁○○這邊除丁○○沒帶外,每人帶二塊,共六塊,兩邊加起來共十二塊,之後「阿宏」一下飛機就跑了,所以有兩塊不見,後來陳憲良有叫 鳳山 綽號「 大衛 」去找,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晚上丁○○和「阿達」聯絡,說這批貨到了,約十月十二日交貨,之後應該由「阿達」處理。當時我們監聽到「阿達」代替他弟弟「阿良」,「阿勇」即和「阿達」聯繫,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編號四十就是我剛剛說「阿宏」跑掉的情形,編號四六我們後來有透過美國緝毒署去泰國查證,發現他們對話內容應該不正確。另監聽阿卿姐0000000000電話編號十一,阿卿姐有說到他們住1216號房,房間裡面應該還有兩塊」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五號卷第三
十六、三十七頁);又於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上開所述均實在等語;復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監聽蔡烟謀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四份、監聽錄音帶七捲、監聽譯文四份附卷可佐。㈢證人甲○○於本案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出境前往泰國,並於同年月十一日入境返台,當時丁○○、陳憲良、陳順吉均有前往泰國,伊與其等三人均住在大華飯店,但不同房間,在泰國期間陳憲良曾以電話與「阿勇」聯繫,「阿勇」有拿東西給陳憲良,但當時陳憲良叫伊出去,而伊前往泰國旅費是陳憲良處理的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五號卷第二四一、二四二頁);證人陳順吉於本案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出境前往泰國,並於同年月十一日入境返台,當時丁○○、陳憲良、甲○○、丙○○均有前往泰國,伊與丁○○、陳憲良、甲○○均住在大華飯店,但不同房間,並均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入境返台,只是時間、班次不同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五號卷第二五八、二五九頁);另證人丙○○於本案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出境前往泰國,並於同年十月十日入境返台,在泰國期間有遇見丁○○、陳憲良、甲○○、陳順吉,其等四人均在一起,並住同一飯店,而蔡烟謀是上手,伊等找交通出去,毒品拿回來後,都交給蔡烟謀,帶一塊海洛因(三七五公克)進來可以拿到十萬元,給交通的費用也是十萬元,如果伊等自己帶,可以拿二十萬元,但都不自己帶,只負責找人,甲○○、 陳武貴 、 張廖來好 、 郭士豪 均是伊等找到的交通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五號卷第二四五頁);並有被告丁○○與甲○○、陳憲良、陳順吉、丙○○入出境查詢資料(丁○○、甲○○均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自桃園中正二機場搭乘BR817號班機出境,並均於同年十月十一日搭乘BR808號班機由桃園中正二機場入境;陳憲良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自高雄小港機場搭乘NX665號班機出境,並於同年十月十一日搭乘NX668號班機由高雄小港機場入境;陳順吉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自桃園中正機場搭乘NX609號班機出境,並於同年十月十一日搭乘NX610號班機由桃園中正機場入境;丙○○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自桃園中正機場搭乘GE357號班機出境,並於同年十月十日搭乘GE352號班機由桃園中正機場入境)附卷可查。足見被告丁○○與甲○○、陳憲良、陳順吉係先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同年月四日,分別自桃園中正或中正二機場、高雄小港機場出境,經由澳門前往泰國,在泰國期間,其等四人均在一起,並同住大華飯店,且陳憲良曾以電話與綽號「阿勇」之「陳世偉」聯繫,經綽號「阿勇」之「陳世偉」將所購買之毒品海洛因交付陳憲良,而「俗稱交通」者私運一塊海洛因(三七五公克)入境可獲得十萬元報酬,嗣於同年月十一日,其四人則自泰國經澳門搭機分別由桃園中正或中正二機場、高雄小港機場入境。㈣依監聽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譯文所示,其中⒈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二十一時五十一分二秒「A(即被告)去電B(即綽號「阿洋」之甲○○),A告訴B坐明天二點五十分的飛機」、九十二年十月四日九時四十五分四十五秒「A(即被告)去電B(即綽號「阿洋」之甲○○),A告訴B,A叫B先去載「阿寶」,載到「阿寶」再到A家,B說好,A叫B十點十分到「阿寶」家,B說好,B表示等一下就把車子停在統聯附近,直接坐車,A說好」、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十一時一分二十九秒「A(即被告)去電B(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B問A坐二點五十分的飛機嗎?A說對,B表示四點三十五分到(BR817)的,B等一下會帶一個去辦台胞證,B會在那邊等A,A說好,A表示「阿寶」也要辦台胞證,B說好」。由上開三段談話內容可知,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隨同被告丁○○與甲○○搭乘同一班機出境。⒉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十八時五十五分三十五秒「A(即被告)接到B(即綽號「阿良」之陳憲良)來電,B告訴A表示一出機場,上完廁所就沒有看到 阿煌 (即綽號「阿宏」)了,B再向A表示等一下要去找大衛,A叫B再找找看,B說好」、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十九時五十六分十五秒「A(即被告)去電B(即綽號「阿洋」之甲○○),A說他們到高雄時他們上廁所,阿煌(即綽號「阿宏」)就溜走,B說怎麼會這樣,那麼要怎麼處理,A說不曉得,現在已經叫人在處理,B說那隻是什麼人介紹?A說大衛介紹」。由上開二段談話內容可知,隨同陳憲良自高雄小港機場入境之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確在機場趁陳憲良上廁所疏未注意之際逃逸無蹤。⒊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二十一時十五分十九秒「A(即被告)去電B(即綽號「阿良」之陳憲良),B說那麼要報幾塊?A說你跟他講,二個跑掉沒有,是一個人跑掉,B說對,一個人夾三塊跑掉了,A說對,夾三塊跑掉了,B說那們你那邊報四塊嗎?A說對,我這邊報四塊,一樣四塊,B說你再跟「阿勇」講另外一樣照交,A說對,二塊照交,原先你那裡有兩個人,一個是帶三塊,一個是帶一塊,還有一個帶二塊,另二塊是不是這樣」。由該段談話內容可知,依陳憲良所說,若逃逸之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係私運三塊(毒品海洛因,下同),嗣陳憲良既說一樣照交,何以被告丁○○竟說僅照交二塊?可見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應係攜帶所私運之二塊逃逸;又依被告丁○○所說「原先你那裡有兩個人」,則加上陳憲良本身共三人,該三人中「一個是帶三塊,一個是帶一塊,還有一個帶二塊」,亦見證人乙○○上開證述『陳憲良帶「阿宏」、「阿寬」從小港機場回來,陳憲良帶三塊,「阿寬」帶一塊、「阿宏」帶二塊』,應屬可信。⒋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二十二時六分二十一秒「A(即被告)接到B(即綽號「阿良」之陳憲良)來電,B說「阿洋」二塊、「 阿吉 」二塊、「阿寶」一塊,五塊,啊這邊三塊,共八塊」、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二十二時九分二秒「A(即被告)接到B(即綽號「阿良」之陳憲良)來電,B說那這三個人怎樣分配?你那邊四塊,我這邊三塊,還有一塊,要怎麼辦?A說你那邊三塊,我這邊四塊,一個人,是不是「阿寶」帶一塊,這樣而已,啊!我就是三個人五塊,B說三個人分五塊,中間小塊」、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十六時五十八分二十九秒「A(即被告)去電B(即綽號「阿寶」),A說「阿寶」,我跟你說,你昨天有跟人講說你帶多少,帶多少回來,就你一趟帶多少回來,B說沒有,A說你就跟人家說帶二塊小塊(一塊含裝)任何一個人都不能說帶二塊(大塊)除了我們內部的人知道以外,不管你遇到任何人都一樣」。由上開三段談話內容可知,若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係私運一塊,何以其後被告丁○○去電向「阿寶」說「除了我們內部的人知道以外,不能向任何一個人說帶二塊(大塊)」?可見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應係私運二塊,加上陳憲良所說『「阿洋」二塊、「阿吉」二塊』,亦見證人乙○○上開證述『丁○○帶朱增陽(即甲○○)、阿傑即陳順吉、「阿寶」三人,他們從中正機場回來。丁○○這邊除丁○○沒帶外,每人帶二塊,共六塊,兩邊加起來共十二塊』,應屬可信。⒌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十七時五十四分四十六秒「A(即被告)接到B(即綽號「阿達」之蔡烟謀)來電,B問A到那裡了?A表示到家了,B表示現在人在高雄,明天下午三至四點到台中,A說好」、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十二時十五分五十六秒「A(即被告)去電B(即綽號「阿達」之蔡烟謀),A問B大哥,你什麼時候回來?B說差不多二點多出發四點就到,我有跟「阿良」說,怎樣你在趕嗎?A說沒有,我在等你,B說好了,我差不多四點到」、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十七時二十九分七秒「A(即被告)接到B(即綽號「阿達」之蔡烟謀)來電,B問A你在哪?A說我到了,B說我在樓下,A說上來,二樓,B說好」。由上開三段談話內容可知,被告丁○○與蔡烟謀間確相互聯絡,並約定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二樓陳憲良之父住處取貨,嗣蔡烟謀抵達該處時,又以電話與被告丁○○聯繫,經被告丁○○告以上二樓取貨。綜上所述,足徵本件係先由「陳世偉」於九十二年十月初某日,在泰國購買毒品海洛因磚十二塊及粉狀毒品海洛因一包(按該粉狀毒品海洛因一包,應原係包含在扣除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私運毒品海洛因磚二塊逃逸之其餘毒品海洛因磚十塊內)後,再由被告丁○○及陳憲良以十萬元至二十萬元不等之報酬尋得願意前往泰國將毒品海洛因運輸回臺之甲○○、陳順吉及綽號「阿寶」、「阿宏」、「阿寬」之成年男子, 嗣其 等七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同年月四日,分別自高雄小港機場、桃園中正機場搭乘班機前往澳門,再轉往泰國曼谷大華飯店集合,並由陳憲良在大華飯店,將取自「陳世偉」所購買之上開毒品海洛因分散攜帶(其中陳憲良三塊、「阿寬」一塊、甲○○、陳順吉、「阿寶」、「阿宏」各二塊),其等七人再於同年十月十一日,自泰國經澳門搭乘班機分別由高雄小港機場、桃園中正機場入境,而共同分別將上開管制之毒品海洛因私運入境臺灣,惟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自高雄小港機場入境後,在機場趁陳憲良上廁所疏未注意之際,將其所私運入境之毒品海洛因磚二塊(重量不詳)攜帶逃逸無蹤,其後被告丁○○及陳憲良將甲○○、陳順吉、「阿寬」、「阿寶」等人所私運入境之毒品海洛因磚十塊及粉狀毒品海洛因一包(合計淨重一七六0.八公克,包裝重九
二.七三公克),受「陳世偉」囑託,依約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十七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二樓陳憲良之父住處,共同將上開毒品交付蔡烟謀,蔡烟謀則於取得上開毒品海洛因後,將之藏放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座,擬運回其位於台中市○○○街○○○號九樓之一之住處暫放,待「陳世偉」回國後再向蔡烟謀拿取。惟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蔡烟謀駕駛該車行經台中市○○區○○路一四二之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磚十塊及粉狀毒品海洛因一包等物無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五號判決參照);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且縱係零星或短途持送,除顯然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得認為單純持有外,亦應論以該罪(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丁○○等七人係搭乘飛機遠自泰國私運上開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其等私運行為並非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且該批毒品海洛因數量甚夥,價格甚高,顯見被告丁○○等七人與「陳世偉」具有共同運輸及私運管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認識及意圖之犯行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合法授權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核被告運輸且私運毒品海洛因進入國境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但關於被告所犯之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之規定,並未修正;另懲治走私條例雖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第二條(即刪除同條第二項),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但關於被告所犯之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罪刑之規定,並未修正,故均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與「陳世偉」、陳憲良、甲○○、陳順吉及綽號「阿寬」、「阿寶」、「阿宏」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雖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關於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增加「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亦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運輸且私運毒品海洛因數量甚夥,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淺,幸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儆。
三、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宣告沒收與否,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及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例如刑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等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屬之。又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十塊、粉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合計淨重一七六0.八公克),雖於另案被告蔡烟謀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銷燬完畢,有該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附卷可稽,惟依上開說明及決議參照,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海洛因外包裝(重九二.七三公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出及潮濕之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其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品,雖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有該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附卷可稽,惟依上開說明及決議參照,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八號判決參照)。至於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自高雄小港機場入境後,在機場趁陳憲良上廁所疏未注意之際,將其所私運入境之毒品海洛因磚二塊(重量不詳)攜帶逃逸無蹤,因該海洛因磚二塊(重量不詳)並未經查獲,且距今已近三年,應已販售他人供施用而不復存在,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所使用供與蔡烟謀、陳憲良、「陳世偉」(綽號「阿勇」)等人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包括0000000000號SIM卡)一具,據被告供稱該行動電話早已不再使用,亦未承認係其所有,又未扣案,且0000000000號SIM卡(易通卡)係 蔡丙南 名義申請,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持機人姓名附卷可佐,尚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前段(修正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鍾堯航法官洪俊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洪明霞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