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0號

原告 林世晃

被告 徐益仁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亦即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意旨參照)。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3和222號之4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元,並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核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惟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且原告並無提出系爭房屋相關交易價額之證明,應予補正,至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於起訴前(即114年2月20日)已屆期之部分,應併算之。

三、準此,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114年2月20日)之鑑定價值報告或其他得以證明系爭房屋客觀價值之資料,加計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195,333元(計算式:190,000+4/30×40,000元=195,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則系爭房屋之客觀現值依卷內起訴資料尚難估算,應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以165萬元核定之,加計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195,333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845,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14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

書記官徐安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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