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65號
原 告 陳文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紀光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本
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
內,查報請求被告交付門牌號碼屏東市○○路○○○○○○○○
○○○號圍牆大門鑰匙所受利益為何(以新臺幣表明),逾期
不補正,致本院不能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
萬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