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98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玉堂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玉堂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束帶伍條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彭玉堂與 周育誠 間前有債務糾紛,2人相約前往不知情之 賴清賢 位於苗栗縣○○市○○街○○○巷○號之住處,商討債務償還問題,遂於民國107年4月26日上午6時許,由彭玉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周育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 洪宇軒 ,分別抵達上開賴清賢之住處後,彭玉堂即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以黑色束帶綑綁周育誠、洪宇軒之雙手,並阻止周育誠、洪宇軒離開上開賴清賢之住處,致周育誠受有兩手腕及手背輕微紅腫、左前臂擦傷(3×0.1公分)、右前臂擦傷(0.2×0.2公分)之傷害,以此方式剝奪周育誠、洪宇軒之行動自由;彭玉堂復於同日上午7時許,將綑綁周育誠、洪宇軒雙手之黑色束帶解開後,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育誠、洪宇軒至苗栗縣○○市○○街○○巷○○○○號前,將洪宇軒釋放,又於同日上午11時許,將周育誠載回上開賴清賢之住處,惟仍將周育誠拘禁於該處所而繼續剝奪周育誠之行動自由。嗣因周育誠之前配偶 陳怡利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到場查獲上情,周育誠始獲釋放,並當場扣得黑色束帶5條、未使用之黑色束帶1包。案經洪宇軒訴由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
14、34、47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
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謂私行拘禁,乃指非法拘捕禁押而言,而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0號、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亦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倘若行為人將人私行拘禁,則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祗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彭玉堂自107年4月26日上午6時許起,即
以黑色束帶綑綁被害人周育誠、告訴人洪宇軒之雙手,並阻止周育誠、洪宇軒離開上開賴清賢之住處,而將其等拘禁於該處所,繼續一段時間(洪宇軒被拘禁至107年4月26日上午7時許止,周育誠被拘禁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始分別獲釋),以此方式剝奪被害人等之行動自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仍屬私行拘禁行為,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同條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附此指明)。被告持黑色束帶綑綁周育誠、洪宇軒之雙手,以此強暴之方法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而於實行私行拘禁之過程中,致周育誠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依前揭說明,乃施以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72年度台上字第7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自107年4月26日上午6時許,私行拘禁周育誠、洪宇軒而剝奪其等行動自由時起,迄至同日上午11時許,周育誠獲得釋放而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被告所為私行拘禁犯行均在繼續進行中,並無間斷,係屬繼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周育誠、洪宇軒之行動自由,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私行拘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周育誠、洪宇軒分別
為遠親、朋友關係,對於其與周育誠間之債務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尋求解決,竟以私行拘禁之非法方法,恣意剝奪周育誠、洪宇軒之行動自由,期間長達數小時,對被害人等身心均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被告事後已與周育誠、洪宇軒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協議書1紙存卷為憑(見偵卷第56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國中肄業,職業為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黑色束帶5條,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私行拘禁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18頁反面至19頁),核與周育誠、洪宇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0頁反面、第23至24頁),並有現場照片9張(見偵卷第40至43、45至46頁)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未使用之黑色束帶1包,固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被
告於警詢時陳稱:束帶係伊原本要買來綑綁鴿籠及鴿舍的等語(見偵卷第1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未使用之束帶,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87號被告彭玉堂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玉堂與周育誠間有金錢糾紛。彭玉堂為迫使周育誠解決債務,竟於民國107年4月26日上午6時許,在苗栗縣○○市○○街○○○巷○號,以黑色束帶綑綁周育誠及洪宇軒之雙手,因而限制周育誠、洪宇軒之行動自由。嗣經周育誠之女友陳怡利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宇軒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據被告彭玉堂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宇軒、證人周育誠、賴清賢、陳怡利等人證述明確,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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