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振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振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振偉於民國108年1月27日晚間8時55分許,駕駛 林瑞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苗栗縣頭份市○○路與八德一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行跡顯有可疑,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乃自後方追躡,示意范振偉停車受檢,然范振偉猶加速駕車逃逸後,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里○鄰○○路○○○巷某溝渠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未扣案)上,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巡邏警員查詢所追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資料,經車主林瑞峯告知駕駛該車之人為范振偉,警方告知林瑞峯偕同范振偉於108年1月29日上午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下稱頭份派出所)說明,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頭份分局)偵查隊副隊長 陳君達 於范振偉到頭份派出所說明時,徵得范振偉同意,范振偉遂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頭份分局接受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范振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本來去派出所領交通違規的罰單,偵查隊的偵查佐有過來就把我叫去驗尿,警方說不驗尿就不讓我走,就叫我簽同意書,對於採尿的程序我有意見;我是被帶去偵查隊,偵查佐有問過他同事,之前我17號已經採尿過了,但是還是叫我當天一定還要採尿才要讓我走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月27日晚間8時55分許,駕駛證人林瑞峯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苗栗縣頭份市○○路與八德一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行跡顯有可疑,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乃自後方追躡,示意被告停車受檢,然被告猶加速駕車逃逸,嗣證人林瑞峯偕同被告於108年1月29日上午至頭份派出所說明等情,業為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承(108年度毒偵字第47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27頁、第203頁),核與證人林瑞峯證稱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接獲警方電話後,其有告知警方開車之人為被告,於108年1月29日上午偕同被告至頭份派出所說明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第187至189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9頁),堪信屬實。
㈡證人陳君達係因知悉頭份派出所警員駕巡邏車追捕涉嫌人而
發生自撞事件,於頭份派出所警員通知涉嫌人1月29日到派出所說明時,從頭份分局至隔壁之頭份派出所,由被告之前科資料查知被告有毒品前科,遂問被告為何要跑,被告稱沒有啊,證人陳君達即問被告是不是因為施用毒品或是有違禁品所以跑,被告稱沒有啊,證人陳君達即對被告說沒有那我們就採一下尿液,被告就說好啊,要採就採啊,後來係由 賴永棋 偵查佐幫被告採尿及製作警詢筆錄,證人陳君達沒有對被告說沒有採尿就不讓被告離開,一般作業上是先採尿,採尿之後才製作警詢筆錄,證人陳君達係因被告同意採尿,才將被告帶去當天值班的賴永棋偵查佐處採尿,採尿後被告即自行離開了等情,業據證人陳君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9至174頁)。是依證人陳君達前開所證之情以觀,其明確證稱當時係有徵得被告之同意始為採尿,審酌證人陳君達僅係就其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衡情並無恣意杜撰不實之詞之動機與目的。再者,參之卷附之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所示(毒偵卷第32頁),其上係記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勘察範圍為尿液2瓶,另於簽名捺印欄位上,尚有特別以粗體字記載「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而被告就該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確為其所簽立乙節,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在案(本院卷第128頁)。是若被告確實不同意採尿,又豈會簽立該同意書?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當時陳君達問我有沒有施用毒品
,我沒有跟他講話,我心情很不好,不想跟他講話,我沒有跟陳君達講任何話,因為他就不讓我打電話,不讓我走了,我還跟他講什麼話,他就拉著我的手過去,我要打電話他就不肯了,我當時有跟他說我要打電話,他說不要打,然後就被帶過去了等語(本院卷第176至178頁),證人陳君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確實有跟我講說他就沒有吸毒,你可以驗,是被告自己跟我過去的,我沒有拉著被告的手過去,我沒有不讓被告講電話,被告沒有說要打電話等語(本院卷第181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採尿前你為何否認有施用毒品呢?)我害怕被移送法辦。」(毒偵卷第28頁)相符,是被告於採尿前確實有供稱其並未施用毒品,則證人陳君達證稱被告於採尿前有否認施用毒品一事與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完全沒跟證人陳君達說話,並非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賴永棋偵查佐對我採尿時,我沒有跟他說我不要採尿,他就拿一份資料給我簽,1個多月以後我被通知製作警詢筆錄,製作警詢筆錄時我沒有提到不同意採尿這件事,檢察事務官問我時也沒有提到,是到法院才講的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8
0頁),若如被告所辯,賴永棋偵查佐請其採尿之時,其不同意採尿,其大可拒絕採尿並拒絕簽立該同意書,又豈會簽立前開勘察採證同意書並接受採尿,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經查詢你前科素行犯有多筆毒品前科後,由你同意並接受採尿是否屬實?)是的。」(毒偵卷第27頁),核與本院勘驗警詢光碟之內容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3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告以移送要旨〉有何意見?)沒有,我並非在場被查獲,是後來經警察通知到警局領罰單及採尿。(問:對採尿及查獲過程有無意見?)尿是我自己排放及封緘。」(毒偵卷第50頁)。是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未提到其不同意採尿而遭強制採尿之事,於警詢時並稱同意採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於檢察事務官問:對採尿及查獲過程有無意見時,亦未表示其有遭強制採尿,僅稱「尿是我自己排放及封緘」,迄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始供稱遭強制採尿之事?實難採信被告之辯解。
㈣雖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林瑞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月29日
早上有跟被告一起到頭份派出所製作交通違規紅單的筆錄,因為交通違規要等待被告的簽名,簽好就可以離開,我就先到外面計程車上等被告,結果被告被刑事組帶去出來的時候,有打電話給我說被刑事組強制採尿;我進去一下子就出來了,沒有在裡頭看到被告簽紅單或之後的過程,我想說車是被告開的,不是我開的,從派出所出來到我接到電話約10分鐘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85頁),嗣又證稱:我先坐計程車走了,我沒有等被告,被告是當天晚上打電話給我說他被警察強制採尿,沒有說怎麼強制採尿,我說我也沒有辦法,就掛電話了;被告開我那台車跑給警察追時他自己也有撞到,那台車就報廢,我是在28號找到被告時,才知道我的車被撞成那樣,我當時很生氣,我跟被告一起坐計程車去派出所那天,那時候還在氣頭上,氣他把我的車撞成那樣,又那麼多紅單,就載他過去拿罰單,被告怎麼回去管他的,我就先走了等語(本院卷第185至187、191至194頁),雖證人林瑞峯到庭證稱被告有電話告知林瑞峯遭強制採尿一事,但若證人林瑞峯當時對被告是生氣的,為何被告要電話告知證人林瑞峯遭強制採尿之事,而非親近之友人,且證人林瑞峯也只是回稱他也沒有辦法,被告亦未告知證人林瑞峯如何遭強制採尿之細節,則被告告知證人林瑞峯其遭強制採尿一事,目的為何?況證人林瑞峯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究係於上午即已電話告知遭強制採尿之事或晚上才告知,前後證述內容並不相同,又被告既然上午即於頭份分局採尿完畢離開,為何是到晚上才打電話告知證人林瑞峯遭強制採尿一事?且於隔一個多月製作警詢及其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未提到有遭強制採尿一事?故而證人林瑞峯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有遭強制採尿之事。
㈤綜上,本件既係於徵得被告之同意下,始對被告為採集尿液
之行為,則採證之過程自屬合法,被告本件所採集之尿液,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警方強制採尿云云,自屬無據。
二、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毒偵卷第28頁、第50頁反面、本院卷第12
7、第204頁),並有被告出具之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偵卷第32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偵卷第33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毒偵卷第31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30頁)在卷為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即足見其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其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論罪科刑記錄,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日薪新臺幣1400元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5至206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主張警方違法採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