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文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
8年8月2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71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徐文里(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68、88至89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初犯酒駕,尚要扶養同居人及2名子女,伊同居人左側乳房開刀,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
三、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初次服用酒類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次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顯見其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本次駕駛車輛失控自行撞及路邊人行道,已實際肇事,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受傷,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原因、動機、責任非難程度,暨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未珍惜緩起訴處遇,違反上開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亦無過重或過輕等顯然失當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是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柳章峰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證據名稱關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二、被告徐文里就本件犯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236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690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1月17日起至110年1月16日止,惟被告違反上開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7日以
108年度撤緩字第7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同年5月29日依法送達於被告之住所,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子收受而合法送達,被告聲請再議,嗣經臺中高分檢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265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初次服用酒類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次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顯見其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本次駕駛車輛失控自行撞及路邊人行道,已實際肇事,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受傷,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原因、動機、責任非難程度,暨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未珍惜緩起訴處遇,違反上開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被告徐文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里於民國107年7月15日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徐文里於同日9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途經苗栗縣公館鄉苗27線新東大橋東向外車道,不慎自行撞及路邊人行道,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0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徐文里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檢察官陳宗豪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月珠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