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原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原簡字第9號原告 黃麗君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被告 邱盧秀蓮 訴訟代理人 盧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1021平方公尺;同段42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410平方公尺;同段4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1277平方公尺之果樹剷除,及同段4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水塔移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5年1月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如地籍圖所示紅色斜線面積約2,560平方公尺之李子作物、水塔予以鏟除、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民國
105年1月5日起至返還前揭附圖所示之土地全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77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8年10月4日遞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1021平方公尺;同段42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410平方公尺;同段4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1277平方公尺之果樹剷除,及同段4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水塔移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05年1月5日起至返還前揭附圖所示之土地全部為止之日,按月給付原告1,99
8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原住民保留地,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以贈與名義於105年1月5日登記為所有人,現被告擅自於系爭土地種植李子作物及塔建水塔行為,屬未經原告之同意,而無法律上正當權源。
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既有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擅自占用系爭土地紅色斜線面積約2,725平方公尺之事實存在,而從
105年1月5日起即無權占用至今,原告當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對此,原告請求被告非法占用自105年1月
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之土地全部為止,按月租金給付1,998元計算之不當得利(計算式:2,725公尺×110元×
0.08÷12=1,998)。
三、被告提出借款切結書作為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否認該等文書之形式真正,該借款切結書為私文書之一種,應由被告就其真正為證明。縱系爭借款書為真正,系爭土地為被告所用係被告所指切結書約款第2條之不定期租賃關係,該等約款亦因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為無效之約款。系爭借款書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該契約為全部無效。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1021平方公尺;同段42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410平方公尺;同段4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1277平方公尺之果樹剷除,及同段4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水塔移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5年1月5日起至返還前揭附圖所示之土地全部為止之日,按月給付原告1,998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之前之答辯:
一、系爭土地目前由被告邱盧秀蓮使用,其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係來自59年6月1日「借款切結書」之簽立。查前述「借款切結書」,係原告黃麗君父親 黃盛郎 (已亡)以前為借款之事,對被告之婆婆 邱廷妹 (已亡)所簽立;邱廷妹則係被告丈夫(已亡)之母親。
二、次查,前述「借款切結書」,其主要內容敘明如下:向邱廷妹借到7,700元,即日交收足訖,借款人自願訂立借款償還及付息條件辦法如後:
1.借款人自借款切結書填交日起,願將借款人自己所有坐落泰安鄉大興村五鄰內,經雙方面踏耕地約六坵田及薑麻田一坵,供為債務之抵押,願交給金主耕作使用,其收益充作每年應償付之利息額,決不敢反悔。
2.借款期限暫定不定期,期間內金主所耕栽種之地上物,一切均為金主之所有,其收益撤除有自由權利,借款人絕不過問。
3.借款人如欲收回上開給耕土地時,自願備足借款元金全數歸還外,並願照時價計算補償金主所有地上物之現值,決不得異議。
4.金主不欲耕作使用時,借款人須將借用元金全數並隨有地上物補償滿意,絕不得異議。
三、承前所述,系爭土地即係依該「借款切結書」內訂立之條件,而交給被告之婆婆邱廷妹使用,其後因邱廷妹去世,即由被告接續使用至今。
四、因前述「借款切結書」上所列借款7,700元,迄今多年均未清償,已時隔近50年,不僅幣值隨通貨膨脹至數十倍,且借款期限依約定係不定期,是故,被告自得繼續使用。
五、綜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既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非原告所稱之「無權占有」。
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為被告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
二、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以贈與之名義而於105年1月5日登記為所有人。
三、系爭土地由被告之婆婆邱廷妹使用,邱廷妹去世後即由被告於系爭土地種植李子作物及塔建水塔行為。
四、原告黃麗君之父黃盛郎(已亡);邱廷妹則係被告丈夫(已亡)之母親。
五、借款切結書「記載茲向邱廷妹借到7,700元整,即日交收足訖,借款人自願訂立借款償還及付息條件辦法如後:
1.借款人自借款切結書填交日起,願將借款人自己所有座落泰安鄉大興村五鄰內,經雙方面踏耕地約六坵田及薑麻田一坵,供為債務之抵押,願交給金主耕作使用,其收益充作每年應償付之利息額,決不敢反悔。
2.借款期限暫定不定期,期間內金主所耕栽種之地上物,一切均為金主之所有,其收益除有自由權利,借款人絕不過問。
3.借款人如欲收回上開給耕土地時,自願備足借款元金全數歸還外,並願照時價計算補償金主所有地上物之現值,決不得異議。
4.金主不欲耕作使用時,借款人須將借用元金全數並隨有地上物補償滿意,絕不得異議。具切結書人(借款人)黃盛郎、保證人 黃盛宗 、在場見證人 徐天送 ,此致邱廷妹先生收執」等形式不爭執。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經證明為真正,始有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定有明文。被告提出的借款切結書上所蓋具切結書人「黃盛郎及簽章」,是否屬實,為原告所爭執,為常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至言詞辯論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該借款切結書為真正,是被告以借款切結書之真正當作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難認為真實。
二、原告得否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除去該系爭土地上之妨害?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原告於104年11月17日以贈與之名義而於105年1月5日登記為所有人。且系爭土地由被告之婆婆邱廷妹使用,邱廷妹去世後即由被告於系爭土地種植李子作物及塔建水塔行為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又本院於108年8月23日囑託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並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位於山坡地,種植李子樹,有一水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當日履勘筆錄附卷可稽,復有苗栗縣大湖鄉地政事務所
108年9月24日大地二字第1080004891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其占有使用之原告土地是依原告之父親借款無償提供土地使用云云。惟查,被告提出之借款切結書並未舉證為真實,難認為其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權源,自難認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是被告上揭辯解,尚無可採。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1021平方公尺;同段
42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410平方公尺;同段4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1277平方公尺之果樹剷除,及同段4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水塔移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土地所有人對無權占用者,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次,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經查:
2.本件被告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如附圖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1021平方公尺;同段42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410平方公尺;同段4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1277平方公尺之果樹剷除,及同段4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合計2,725平方公尺土地,已如前述,是被告占用該土地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次查,被告占有附圖面積為2,725平方公尺,已如前述,申報地價為110元/每平方公尺,此有土地謄本在卷可佐。又查該區,為山坡地、原住民保留區,附近均為果園,尚非屬高度商業發展之地段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及本院到場履勘查明。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以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用途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5%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3.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725平方公尺,而請求被告自105年1月5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98元云云。惟如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為2,725平方公尺,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24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為110元/每平方公尺,110元×2,725平方公尺×5%÷12=1,2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及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1021平方公尺;同段42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410平方公尺;同段4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1277平方公尺之果樹剷除,及同段4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水塔移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725平方公尺,而請求被告自105年1月5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訴費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