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03號
民國108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 曹豐昌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1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黃萬發 局長,因市長任期屆滿市政總辭去職,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改由代理局長 張淑娟 繼任;並自108年1月14日起再由鄭永祥局長任被告之代表人,此分別有高雄市政府107年12月25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731098800號函影本、108年1月7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830011800號函影本分別可稽。茲被告先後具狀聲明由張淑娟代理局長、鄭永祥局長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
10-13頁;第16-18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10月3日16時25分許,駕駛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本市○○區○○○路新舊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闖紅燈(八德一路楠梓往仁武方向)」之交通違規,經本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 鍾明 家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拒絕簽收,警員遂將舉發通知單郵寄原告戶籍地址,於107年10月5日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簽收完成送達,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
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07年10月29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7年11月13日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773148700號函查復載明:「執勤員警於107年10月3日16時25分,○○○區○○○路新舊路口停等紅燈時,發現車號00-0000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員警予以攔停後,舉發該項違規,並無違誤」等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至今並未提出任何原告違規照片或舉發員警秘錄器之動態錄影舉證。且依被告答辯狀第5頁有記載到被告所屬智慧運輸中心查復說明:「‧‧‧黃燈4秒、全紅2秒‧‧‧」,但該答辯狀同時記載依勘驗影片之內容顯示,黃燈變紅燈只有1至2秒,顯見二者不符。且從當庭勘驗之光碟影片來看,原告應該只有闖黃燈,並沒有闖紅燈,系爭路口的號誌並非同步,舉發員警是看到大同一街與八德一路口的號誌來說原告有闖紅燈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107年10月3日16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因有「闖紅燈(八德一路楠梓往仁武方向)」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 鍾明家 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7年11月13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7731487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至今並未提出任何原告違規照片或舉發員警秘錄器之動態錄影舉證云云。惟經檢視卷附舉發員警秘錄器之動態錄影採證光碟影片(檔名:2018_1003_160323_015)可見:在影片時間00:00:28處,舉發員警行駛於八德一路(舊路),左側為八德一路(新路),此時可見八德一路(新路)之停止線位置約略與八德一路(新路)中央分隔島之號誌桿及左側綠色圍籬之白色色塊左側邊緣齊平(此為停止線位置之對照標的物,參答辯狀證三示意圖,即本院卷第31-32頁);在影片時間00:00:38處,八德一路(舊路)號誌為圓形紅燈,八德一路(新路)號誌為圓形綠燈,員警停車停等紅燈;在影片時間00:00:53處,八德一路(新路)號誌轉換為黃燈(按此為被告誤繕秒數,詳後述);在影片時間00:00:55處,八德一路(新路)及八德一路(舊路)之號誌燈均轉換為紅燈(此即清道時間);在影片時間00:00:56處,員警秘錄器畫面轉向左側,可見前揭綠色圍籬之白色色塊之對照標的物,原告車輛尚未出現,惟此時紅燈已歷時約1秒;在影片時間00:00:57處,員警起駛欲攔停原告車輛,此時原告車輛等速通過綠色圍籬之白色色塊之對照標的物,亦即紅燈已歷時約2秒後,始見原告車輛通過停止線;在影片時間00:01:01處,員警鳴按喇叭2次,並舉起左手示意原告停車受檢,直至影片結束。故依前揭說明,足證舉發員警係於八德一路(舊路)停等紅燈,並確認原告行向轉換為紅燈後,始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八德一路(新路)超越停止線直行,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且有上揭採證之光碟影片可稽,洵屬明確。
(三)原告又主張:依被告答辯狀第5頁有記載到被告所屬智慧運輸中心查復說明:「‧‧‧黃燈4秒、全紅2秒‧‧‧」,但該答辯狀同時記載依勘驗影片之內容顯示,黃燈變紅燈只有1至2秒,顯見二者不符。且從當庭勘驗之光碟影片來看,原告應該只有闖黃燈,並沒有闖紅燈,舉發員警是看到大同一街與八德一路口的號誌來說原告有闖紅燈云云。惟查,依舉發員警鍾明家之職務報告載明略以:「職正在八德一路(舊路)面對八德一路(新路)處停等紅燈準備右轉,並注意八德一路新路路口車輛通過情形,當時看到八德一路新路號誌由綠轉黃,職向左看到原告駕駛之HR-8513藍色小貨車在八德一路新路內快車道停止線前,再右看路口號誌轉紅後,再左看該車仍在停止線前,至八德一路舊路路口號誌亮起綠燈後,查看左右來往車輛,發現該車已衝入路口內,故合理懷疑原告駕駛車輛闖越紅燈。製單過程中,原告不斷陳述其為黃燈轉紅燈之際進入路口內,但依照職所聞所見對其開立闖紅燈違規通知單」等語。復依被告所屬智慧運輸中心查復略以:「本案上揭4路口(照片4桿實為八德一路/舊八德一路、八德一路/大同一街2路口近遠端號誌桿)號誌時制運作回復如後:(一)該二路口號誌規劃三色管制時段6:00~23:00。(二)該二路口係同紅同綠連鎖號誌,上開時段號誌總週期為90秒:1.第1時相為八德一路雙向圓形綠燈對開60秒(含黃燈4秒、全紅2秒)。2.第2時相為支道對開30秒(含黃燈4秒、全紅2秒)」等語。依前揭說明,足見原告所稱八德一路301號(黃色圈圈)路口與八德一路285號(紅色圈圈)路口之號誌均為同步,則員警無論係以畫面所見八德一路293號(綠色圈圈)或八德一路285號(紅色圈圈)之號誌,以判斷原告通過八德一路301號(黃色圈圈)路口時之號誌為圓型紅燈,均屬有據(參答辯狀證五示意圖,即本院卷第41頁)。亦足證原告所稱「八德一路285號與八德一路301號兩路口,並非同步顯示」云云,顯非屬實。
(四)又原告於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猶向前行進入交岔路口並通過路口,顯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及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規定。況原告並未提出「員警誤認紅燈」或「原告通過路口時為黃燈」之證據,自難單憑原告主張:伊在黃燈轉為紅燈前已進入路口云云,即率以推翻員警之證述。從而,原告以前開主張請求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洵無足採。綜上,原告既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下列兩造之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7-28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9-30頁)、系爭路口停止線位置之對照標的物彩色照片2幀(參本院卷第31-32頁)、舉發機關107年11月13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773148700號函(參本院卷第33頁)、員警職務報告書(參本院卷第34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42頁內)、被告所屬智慧運輸中心108年2月11日簽稿會核單及號誌時制計畫(參本院卷第36-40頁)、八德一路新舊路口前後4個路口號誌示意圖(參本院卷第41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另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
(二)經查,原告於107年10月3日16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因有「闖紅燈(八德一路楠梓往仁武方向)」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鍾明家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等情,業據舉發機關107年11月13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773148700號函查復載明略以:「執勤員警於107年10月3日16時25分,○○○區○○○路新舊路口停等紅燈時,發現車號00-0000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員警予以攔停後,舉發該項違規,並無違誤」等語(參本院卷第33頁),並有舉發員警鍾明家之職務報告載明略以:「職正在八德一路(舊路)面對八德一路(新路)處停等紅燈準備右轉,並注意八德一路新路路口車輛通過情形,當時看到八德一路新路號誌由綠轉黃,職向左看到原告駕駛之00-0000藍色小貨車在八德一路新路內快車道停止線前,再右看路口號誌轉紅後,再左看該車仍在停止線前,至八德一路舊路路口號誌亮起綠燈後,查看左右來往車輛,發現該車已衝入路口內,故合理懷疑原告駕駛車輛闖越紅燈。製單過程中,原告不斷陳述其為黃燈轉紅燈之際進入路口內,但依照職所聞所見對其開立闖紅燈違規通知單」等語甚詳(參本院卷第34頁)。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查上開員警鍾明家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員警當場執行職務於目睹後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至今並未提出任何原告違規照片或舉發員警秘錄器之動態錄影舉證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視卷附舉發員警秘錄器之動態錄影採證光碟影片(檔名:
2018_1003_160323_015)清晰可見:在影片時間00:00:
28處,舉發員警行駛於八德一路(舊路),左側為八德一路(新路),此時可見八德一路(新路)之停止線位置約略與八德一路(新路)中央分隔島之號誌桿及左側綠色圍籬之白色色塊左側邊緣齊平(按此為停止線位置之對照標的物,參被告答辯狀證三示意圖,即本院卷第31-32頁);在影片時間00:00:38處,八德一路(舊路)號誌為圓形紅燈,八德一路(新路)號誌為圓形綠燈,員警停車停等紅燈;在影片時間00:00:51處(被告答辯狀誤為00:00:53),八德一路(新路)號誌轉換為黃燈;在影片時間00:
00:55處,八德一路(新路)及八德一路(舊路)之號誌燈均轉換為紅燈(即在八德一路新路號誌黃燈4秒後,始轉換為紅燈);在影片時間00:00:56處,員警秘錄器畫面轉向左側,可見前揭綠色圍籬之白色色塊之對照標的物,原告車輛尚未出現,惟此時紅燈已歷時約1秒;在影片時間00:00:57處,員警起駛欲攔停原告車輛,此時原告車輛等速通過綠色圍籬之白色色塊之對照標的物,亦即紅燈已歷時約2秒後,始見原告車輛通過停止線;在影片時間00:
01:01處,員警鳴按喇叭2次,並舉起左手示意原告停車受檢,直至影片結束等情,此有本院勘驗報告一份在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51-58頁)。故依前揭說明,足證舉發員警係於八德一路(舊路)停等紅燈,並確認原告行向轉換為紅燈後,始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八德一路(新路)超越停止線直行,且有上揭採證之光碟之影片可稽,足徵舉發員警並無誤認。而原告係於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猶向前行進入交岔路口並通過路口,顯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及前揭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規定。況原告並未提出「員警誤認紅燈」或「原告通過路口時為黃燈」之證據,自難單憑原告主張:伊在黃燈轉為紅燈前已進入路口云云,即率以推翻員警上開職務報告之內容。從而,原告於本件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洵屬明確。
(四)原告又主張:依被告答辯狀第5頁有記載到被告所屬智慧運輸中心查復說明:「‧‧‧黃燈4秒、全紅2秒‧‧‧」,但該答辯狀同時記載依勘驗影片之內容顯示,黃燈變紅燈只有1至2秒,顯見二者不符。且從當庭勘驗之光碟影片來看,原告應該只有闖黃燈,並沒有闖紅燈,舉發員警是看到大同一街與八德一路口的號誌來說原告有闖紅燈云云。惟查,依被告所屬智慧運輸中心查復係載明略以:「本案上揭4路口(照片4桿實為八德一路/舊八德一路、八德一路/大同一街2路口近遠端號誌桿)號誌時制運作回復如後:(一)該二路口號誌規劃三色管制時段6:00~23:00。
(二)該二路口係同紅同綠連鎖號誌,上開時段號誌總週期為90秒:1.第1時相為八德一路雙向圓形綠燈對開60秒(含黃燈4秒、全紅2秒)。2.第2時相為支道對開30秒(含黃燈4秒、全紅2秒)」等語(參本院卷第36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員警秘錄器之動態錄影採證光碟影片(檔名:2018_1003_160323_015)亦可見:在影片時間00:
00:51處,八德一路(新路)號誌已轉換為黃燈,惟被告之答辯狀誤為00:00:53(參本院卷第21頁背面);而在影片時間00:00:55處,八德一路(新路)及八德一路(舊路)之號誌燈均轉換為紅燈,亦即在八德一路(新路)號誌黃燈4秒後,始轉換為紅燈(參本院卷第53-54頁)。另在影片時間00:00:56處,員警秘錄器畫面轉向左側,可見前揭綠色圍籬之白色色塊之對照標的物,原告車輛尚未出現,惟此時紅燈已歷時約1秒;而在影片時間00:00:57處,員警起駛欲攔停原告車輛,此時原告車輛等速通過綠色圍籬之白色色塊之對照標的物,亦即紅燈已歷時約2秒後,始見原告車輛通過停止線,如上所述。足徵依本院勘驗結果,系爭路口在八德一路(新路)號誌黃燈4秒後,始轉換為紅燈,而此與前揭被告所屬智慧運輸中心查復說明系爭路口不論第1時相或第2時相,均為黃燈4秒、全紅2秒等語(參本院卷第36頁)相符,並無爭議。原告僅執被告誤繕之答辯狀而欲為自己有利之認定,不足為採。且不論系爭路口之黃燈於幾秒後始轉換成紅燈,惟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其於實際之系爭路口行車時,仍應隨時注意路口黃燈轉換為紅燈之秒數,並應仔細觀察該路口之號誌變化,而做為行車煞停之準備。豈有於違規時無視於號誌已轉換成紅燈,而於事後再執被告之答辯理由,反推其並無闖紅燈之理?且依上開本院當庭勘驗之採證光碟顯示,在系爭路口之紅燈已亮起歷時約1秒後,彼時原告之車輛才通過該路口綠色圍籬之白色色塊之對照標的物,亦即是在紅燈已歷時約2秒後,始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如上所述,並有舉發員警說明原告如何闖紅燈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4頁),足徵原告於本件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且其前開主張為不實。從而,依前揭說明,足見原告所稱八德一路301號(黃色圈圈)路口與八德一路285號(紅色圈圈)路口之號誌均為同步,則員警無論係以畫面所見八德一路293號(綠色圈圈)或八德一路285號(紅色圈圈)之號誌,以判斷原告通過八德一路301號(黃色圈圈)路口時之號誌為圓型紅燈,均屬有據(參被告答辯狀證五示意圖,即本院卷第41頁)。而此亦足以證明原告主張:八德一路285號與八德一路301號兩路口,並非同步顯示云云,亦顯非屬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違誤。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