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980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9804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丙○○債務人甲○○
之2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丙○○前就讀朝陽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1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2,382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丙○○自民國94年2月2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3,753元及如請求表之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另債務人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迅對相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林婷儀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