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郭進丁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制裁,而刑罰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必要,但罰鍰以外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檢察官命被告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向公庫或該管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及第五款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因課以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義務,人身自由及財產將遭拘束,因此該等負擔,無論形式上是否以「刑罰」名義出之,實質上均屬對被告之不利益,而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郭進丁駕駛車牌號碼000—SQ號自用大貨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八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欲右轉博愛路橋時,不慎與 鄭御廷 騎乘腳踏車發生碰撞,鄭御廷因而人車倒地受傷,惟異議人見狀未即時下車處理,旋即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異議人到案。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填製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嗣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漏未引用)、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一百年七月十三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裁決書,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本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九號為緩起訴處分,本件裁決有違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裁處罰緩部分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SQ號自用大貨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欲右轉博愛路橋時,不慎與鄭御廷騎乘腳踏車發生碰撞,致鄭御廷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臂挫傷血腫、頭部外傷血腫併腦震盪等傷害而逃逸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九號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鄭御廷於警詢指述詳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該案卷宗可稽,異議人因同一車禍肇事逃逸行為,同時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期間為一年,異議人並應書立悔過書,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審閱無訛,是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惟本件緩起訴處分係命異議人書立悔過書,並未命其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異議人之人身自由及財產均未遭拘束,核其性質,實與刑法所定刑罰種類迥不相同,難謂已生實質刑罰之效果。依上說明,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案經緩起訴處分情形仍有適用,原處分機關認檢察官命異議人書立悔過書,並非刑事處罰,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對異議人上開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逕為裁處罰鍰六千元,並無違誤。異議人以其已受緩起訴處分,應不得再處以罰鍰六千元云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上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之處分,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關於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部分,異議人並未就此部分聲明異議,自非本件聲明異議事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