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15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交簡字第981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在臺中縣○○鎮○○路○段○○○號「皇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曳引車司機,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其後拖引車牌號碼00-00號貨櫃車)運送貨櫃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8月22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上開曳引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與由告訴人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保持適當之併行間隔,適告訴人騎乘前述機車在同向右側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揭路段,被告所駕駛之前述車輛右側車身不慎與由告訴人騎乘之前開機車左把手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失控倒地後,受有左臂神經叢損傷、左腋動脈阻塞、顏面撕裂傷及多處肢體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陳銘壎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