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6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偵字第15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音響主機、汽油發電機各壹台及喇叭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俊光前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0號、99年度易字第12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搶奪、竊盜、傷害、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73號、99年度訴緝字第86號、99年度易字第15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5月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5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三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103年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與 卓家呈 間發生嫌隙,為報復卓家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6年7月27日23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紅色剪刀1支,至臺南市○○區○○里○○00○0號前,徒手竊取卓家呈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式自用小客車內之音響主機、汽油發電機各1台及喇叭2顆,得手後逕行離去,並將竊得之物丟棄在不詳處所。嗣經卓家呈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徵得卓家呈同意採證,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扣得曾俊光所有遺留在現場之紅色剪刀1支。
二、案經卓家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曾俊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家呈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刑案照片1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統一發票照片2張及扣案之紅色剪刀1支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參)。查被告為上開竊盜行為時,所攜帶之剪刀1把,材質為金屬製品且尖銳,自屬堅硬無比之利器,若持以攻擊、敲擊人身,自足成傷,在客觀上為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然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途徑解決與卓家呈間之糾紛,未能克制自己之情緒,率爾竊取卓家呈車內之物作為報復手段,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所採取之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上開之物業已丟棄於不詳處所,此據被告供陳在卷,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紅色剪刀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其犯本案或預備犯案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