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筱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筱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並非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詐騙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應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是其所為應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一再否認犯行,並辯稱伊寄出存
摺、提款卡係為從事兼職工作,不知道對方為何會知道密碼,且對方答應要給伊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也沒有給伊云云,雖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然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使收受帳戶者憑恃犯罪追查不易而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顯對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件被害人暨告訴人因遭詐騙所受之財產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有之上開銀行之存摺、提款卡於交付他人後已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因被告否認犯罪並於警詢及偵查時辯稱並未收到報酬3萬元,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已收取提供帳戶之對價,是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而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972號被告林筱倩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筱倩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前某日,將其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臺南市仁德區某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透過宅即便郵寄之方式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藍依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持之作為所屬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並於105年12月20日17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 劉皓縈 ,佯稱劉皓縈先前在網路購物於便利商店簽收貨物時,因簽名欄位有誤,誤遭批發商多訂12組商品,要求劉皓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致劉皓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49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林筱倩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嗣劉皓縈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皓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林筱倩固 坦承有開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他人充作人頭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寄出存摺、提款卡是想要做兼職,不知道對方為何知道密碼,且對方答應要給的3萬元也沒有給伊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集團利用被告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皓縈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劉皓縈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確係由詐欺取財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
二次查,被告雖辯稱上情,然被告既自承知悉交付上開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係充作人頭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悉此帳戶資料將可能充作犯罪集團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況被告亦自承寄交上開帳戶資料是要做賭博性的兼職工作,猶將其帳戶資料出售並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則其應可預見該人或其他有犯罪合意之人可能將其提供之帳戶用於謀取他人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其提供帳戶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檢察官郭書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耀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