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再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考績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再字第14號再審原告 王佩泓 再審被告澎湖縣立鎮海國民中學代表人 吳憶如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本院之判決得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判決之當事人為限,如原非當事人,自無對於本院判決聲明不服之餘地。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殊為明白。而所謂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係指原告、被告及參加人而言,同法第7條第1項亦有規定。」有改制前行政法院52年裁字第43號裁定足參。是以得對於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判決之當事人為限,此觀諸同法第273條之規定甚明,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377號、90年度裁字第429號裁定可資參照。蓋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自應由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其繼受人為再審之訴之當事人。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之訴狀雖載為「聲請廢棄違誤判決與裁定」狀,惟既表示係對本院上開原確定判決不服,即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依再審之訴程序審理裁判)。經查,原確定判決之原告為 王中邦 ,並非王佩泓(即本件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既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其繼受人,業據本院調閱再審原告之戶籍資料查明,並有原確定判決當事人欄之記載可稽。則再審原告不具前訴訟當事人身分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孫奇芳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江如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