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0號),嗣本院三重簡易庭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簽移本院刑事庭,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見甲○○所有車號0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鎖,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竊取車內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欲離去時,為甲○○發現當場逮捕送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乙○○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竊取 郭淑娟 置於車內物品之事實,業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五0五號判處被告罰金五千元,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乙份附卷可參。而本件被告被訴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之竊盜行為,與本院三重簡易庭上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態樣相同,堪認亦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是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核與本院三重簡易庭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