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十六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街○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麗園一街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適同一時、地,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麗園一街由南往北行駛時,因乙○○上開駕駛行為,甲○○見狀後煞避不及而人車倒地,甲○○因之受有右腳脛骨幹之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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