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9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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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4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贊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27號),後,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贊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王贊舜前於民國93年間,因轉讓禁藥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1萬元。嗣因上訴,經臺灣高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64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王贊舜前於其於87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更字第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偵緝字第2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毒偵字第3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處分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01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易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於前開因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7日下午某時,在新竹縣○○鄉○○街○○號居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點燃加熱吸取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年2月9日,在新竹縣○○鄉○○街○○號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傳票到場,並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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