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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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淑靜選任辯護人林石猛律師
蔡坤展律師被告 陳健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淑靜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健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健璋於民國100年4月11日上午11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至高雄市○○區○○街○○號前,向曾淑靜購買油性蠟光紙,雙方因價格等問題而起爭執,陳健璋遂表示不願意購買,並將上開紙張交還曾淑靜之員工 鄭筱螢 ,並返回其停放在上址前之自用小客車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時,曾淑靜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11時37分許,先將上開紙張置於陳健璋駕駛之前揭車前引擎蓋上,並走至陳健璋車前方佇立,身體貼住陳健璋駕車之車前正中央,以此強暴方式妨礙陳健璋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下簡稱第1次阻擋)。而陳健璋明知下車時應將車子保持在停止之狀態下,若車子之排檔桿置於D檔位置,縱未踩油門,車子仍將自行緩步前進,而其並無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下車時未將車子排擋桿置於P檔或N檔,即下車與曾淑靜理論,導致車子往前滑行,車頭前方撞擊曾淑靜,曾淑靜因而受有右下腹挫傷併瘀傷之傷害。嗣後曾淑靜將置於引擎蓋上之紙張攜回店內, 陳建璋 因質疑曾淑靜毀損其車門(此部分曾淑靜業經不起訴處分),而返回曾淑靜店內繼續與其理論,至同日上午11時41分51秒許,陳健璋再度走回車上欲駕車離去時,曾淑靜承前犯意,再次以其身體擋在車前,並將左手置於該車引擎蓋上,接續妨礙陳健璋自由離去之權利(下簡稱第2次阻擋),陳健璋見狀遂倒車約1個車身距離,在曾淑靜未及繼續往前阻擋時,往左前方起步駕車離開現場,致上開妨害陳健璋人車離去之行為未遂。
二、案經曾淑靜、陳健璋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有關被告陳健璋被訴傷害告訴人曾淑靜部分,公訴意旨係指
告訴人曾淑靜在第2次阻擋被告陳健璋駕車離去時,遭被告陳健璋駕車撞傷一情,然上開事實業經公訴人更正為:被告陳健璋係在100年4月1日上午11時37分許,曾淑靜第1次阻擋陳健璋離去時,陳健璋欲下車與曾淑靜理論時,車子自動往前行進而撞擊曾淑靜,致曾淑靜受有右下腹挫傷併瘀傷之傷害,並變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此有卷附筆錄可佐(本院第39、59頁),本院審酌公訴人變更陳健璋被訴傷害之事實均是同日,僅是時間有別,惟相差約5分鐘,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另參以告訴人曾淑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其所受傷害係第1次阻擋時所造成(偵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30頁),且被告陳健璋亦同意就此部分進行審理(本院卷第59頁),本院亦依法告知其更正後之事實及涉犯罪名(本院卷第21、39、51頁),已足保障其防禦權,爰更正事實及起訴法條如前所述,合先陳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被害人、告訴人、共同被告等)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性質上亦屬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同應適用傳聞證據原則排除及例外容許法則。又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該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有證據能力;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即屬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陳健璋於偵訊中之供述,因檢察官係以被告之身分傳喚,縱未具結,僅係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況本院審理中已以證人身分傳喚陳健璋到庭具結作證,並賦予被告曾淑靜及其辯護人對其行使詰問權,揆諸前開說明,陳健璋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對於被告曾淑靜而言,當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曾淑靜及其辯護人主張陳健璋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實非有據。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外,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卷第31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2人上情,被告曾淑靜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因為陳健璋將油性蠟光紙丟在地上,導致部分紙張毀損,我要求陳健璋賠償我的損失,我只是站在車子前面要求陳健璋賠償損失,我想確認告訴人車上還有沒有我的紙張,我沒有施用強暴行為,與強制罪之要件不符,縱然我有強暴行為,亦符合民法自助行為,阻卻違法;被告陳建璋亦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並沒有撞到曾淑靜,在警局時警察有檢驗曾淑靜的腹部,當時並沒有看到有傷痕,且依我車子之高度不可會撞到曾淑靜的腹部,我不知道曾淑靜的傷痕從何而來云云。惟查:
㈠被告曾淑靜被訴強制罪部分:
⑴有關告訴人陳健璋向被告曾淑靜購買油性蠟光紙,因細故而
起糾紛,告訴人陳健璋遂表示不願購買並返還紙張予被告曾淑靜,但因故導致部分紙張掉落於地,被告曾淑靜要求告訴人陳健璋賠償其損失,遭告訴人陳健璋拒絕,並欲駕車離開現場,被告曾淑靜遂以紙張、身體等方式阻擋告訴人陳健璋人車離去之過程,業據證人陳健璋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從94年間就跟曾淑靜購買紙張,曾淑靜有我的電話跟名片,當天我向曾淑靜之員工鄭筱螢購買油性蠟光紙,曾淑靜說紙張沒有零賣,一直罵我跟鄭筱螢,我就表示如果沒有零賣就將紙張返還,我將紙張交還給鄭筱螢,但因為鄭筱螢手放不下所有紙張,所以紙張掉落地上,後來我要駕車離開時,曾淑靜先用腳踹我的右車門2下,後來把紙張放在我引擎蓋上,一直對我辱罵,不讓我離開,我只是買方,不願意受到這樣的辱罵,且曾淑靜不讓我離開,我才會報警,我報警完後才倒車離開,曾淑靜站在我的車前,總共阻攔我2次等詞綦詳(本院卷第25至29頁),核與證人鄭筱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自100年1月至告訴人處上班,同年10月離職,100年4月11日上午陳健璋到了店裡跟我表示說要買油性蠟光紙,我就帶陳健璋到倉庫去看紙,陳健璋跟我表示說要買紅、黃各100張,我就算紙給陳健璋,陳健璋先離開倉庫到車上等候,我算完就將紙張交給陳健璋,我看到陳健璋將紙張放回車上,我有先跟陳健璋報價,陳健璋嫌紙張1張4元太貴,曾淑靜就拿計算機算給陳健璋看,曾淑靜說紙不能零賣,陳健璋可能認為曾淑靜在罵他,陳健璋就說不買了,陳健璋將紙張從車上拿下來給我,但因為沒有接好,所以紙張就掉落在地上,當時曾淑靜擔心紙張有毀損,所以要求陳健璋把紙張全部買下來,但陳健璋拒絕,陳健璋駕車離去時,我有在現場,我看到曾淑靜擋在陳健璋車前等詞相符(本院卷第35、36頁), 佐以 告訴人當日確有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報警,亦據證人 陳洋 助即到場處理本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員警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8頁),及其提出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足見告訴人陳健璋確係因被告曾淑靜在車前阻擋之行為,導致其人車無法離去而報警,否則告訴人陳健璋實無報警之需要,堪認證人陳健璋、鄭筱螢前揭證述應非子虛。
⑵又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光碟,勘驗內容如下:(11
時19分27秒)陳健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停放在曾淑靜店門口,陳健璋下車,鄭筱螢走出店門口與陳健璋往畫面左方離去。(11時23分28秒)陳健璋回到現場並進入店內。(11時30分10秒)鄭筱螢從畫面左方走向店門口,手上抱有油性蠟光紙,並將上開紙張交付陳健璋後,鄭筱螢走回店內,陳健璋將紙張放入車右前座位。(11時35分)陳健璋下車走入店內。(11時36分40秒)陳健璋走向車右前座位置,將紙張攜出並丟入曾淑靜店內,曾淑靜走出店外與陳健璋理論。(11時37分30秒)陳健璋走入車內,曾淑靜抱著紙張走出店外,先在右前方車窗與陳健璋理論,後將紙張放在陳健璋右前方引擎蓋上,走向車子前方,並用身體擋住(第
1次阻擋),並看陳健璋車牌,陳健璋下車,此時車子自動往前滑行,曾淑靜因為車子前進,整個人往後退了3步,車子前方與曾淑靜腹部發生接觸,陳健璋進入車內將車子停住後下車與曾淑靜理論。(11時39分18秒)曾淑靜將置於車子引擎蓋上之紙張攜回店內,陳健璋持續站在店門口看車子右側。(11時40分01秒)陳健璋走入店內。(11時41分51秒)陳健璋走回車上,此時曾淑靜走出店外,將其身體擋在車子前方,左手放在車子引擎蓋上,並以右手指向陳健璋(第2次阻擋),陳健璋將車子往後倒退約將近1個車身距離,曾淑靜繼續往陳健璋車子右前方走去,陳健璋則將車子往前方駛去,曾淑靜手與車子發生接觸等情,有上開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頁),上情亦為告訴人陳健璋、被告曾淑靜及其辯護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3頁),是從上開監視器光碟內容明顯可見被告曾淑靜確有先將紙張置於告訴人陳健璋車前引擎蓋上,並2次以身體擋在車子前面阻擋車子離去,而上情亦與證人陳健璋、鄭筱螢之證述相符,足認證人陳健璋前揭證述信而有徵。是被告曾淑靜確有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陳健璋離去之行為,洵堪認定。被告曾淑靜雖辯稱伊只是想確認告訴人車子有無紙張云云,惟從上開錄影光碟可知,被告曾淑靜在第1次阻擋告訴人陳健璋駕車離去前,已在車子右前車窗與告訴人陳健璋理論,是被告曾淑靜斯時已可確認告訴人陳健璋車內有無紙張,反被告曾淑靜站在告訴人車前實無從察看車內有無紙張,顯見被告曾淑靜上開所辯,要難採信。末以被告曾淑靜第2次阻擋時,係以身體站在告訴人車前,並將其左手置於車前引擎蓋上,顯已著手施用強暴之行為,僅因告訴人陳健璋以倒車方式擺脫被告曾淑靜之阻擋而未果,是被告曾淑靜第2次阻擋之行為顯屬未遂而非既遂,併此陳明。
⑶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上開「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是以,行為人是否屬於已該當於前開強制罪之強暴構成要件,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者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被害人行使權利或行無義務之事者,自已該當於本罪之構成要件。查被告曾淑靜於100年4月1日上午11時37分30秒許先將紙張放在告訴人陳健璋車前方引擎蓋上,復走向車子前方,用身體阻擋於告訴人陳健璋所駕駛之車前不讓其行進;復於同日11時41分51秒,用身體阻擋於告訴人陳健璋所駕駛之車前,並將左手至於該車引擎蓋上,不讓其行進,顯已妨害告訴人陳健璋駕車離去之權利,核係以對物施加暴力之手段為強暴行為,縱非直接對告訴人陳健璋施以強暴,或告訴人陳健璋自由並非完全受到壓制,亦無礙於強制罪之成立。被告曾淑靜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曾淑靜前開所為,並非屬強暴行為,故未該當於強制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云云,即非可採。
⑷再按民法上自助行為固得阻卻其違法性,惟因該自助行為係
針對為保全受不法侵害之權利,不待該管公務員之救濟,而以己力為權利保全之行為,其規範目的在補公權力無法及時介入之不足,故其要件極為嚴格,須具備:㈠有自助意思;㈡須為保全自己之權利;㈢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㈣須限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㈤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查,有關被告曾淑靜請求被告賠償其紙張,但遭告訴人拒絕一節,業據證人鄭筱螢前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5、36頁),上情亦為告訴人陳健璋、被告曾淑靜所是認,復為本院認定無訛,上情堪以認定。又被告曾淑靜自承與告訴人陳健璋認識2、3年以上,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存在電腦資料內(本院卷第30、31頁),且觀之上開錄影光碟,被告曾淑靜有低頭看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之行為,亦為被告曾淑靜所自承(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曾淑靜對於告訴人陳健璋即非毫無所悉,縱被告曾淑靜認告訴人陳健璋有造成其紙張毀損欲要求其賠償,惟被告仍可以保留物證等方式蒐證,事後以提起民事訴訟等方式向告訴人陳健璋請求賠償,且該請求權只要在請求權時效內,皆可行使,並無非於其時為之,即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之情狀,是被告曾淑靜以紙張置於告訴人車前引擎蓋上,2次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陳健璋駕車離去之行為,與前揭民法所定自助行為之要件不符,被告曾淑靜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亦難據採。再被告曾淑靜自承紙張損失不到新臺幣(下同)200元(本院卷第58、59頁),然被告曾淑靜前揭行為業已妨害告訴人陳健璋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對於他人之法益有一定程度之侵害,衡量告訴人陳健璋被侵害法益,與被告曾淑靜所主張應予保護之法益(未及200元),後者應予保護之重要性亦無大於前者之情形,且被告曾淑靜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亦無認為有不應科以刑罰之必要,或不應予以追訴處罰之情形,自具有刑法之實質違法性。辯護意旨主張被告行為應阻卻違法云云,依前開說明,尚難認為有理,亦不足採。基上事證,被告曾淑靜強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被告陳健璋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⑴有關告訴人曾淑靜遭被告陳健璋前揭車子正前方撞擊而受有
傷害一情,業據證人曾淑靜即告訴人與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被撞到那1次,就是被告陳健璋下車時,車輛還自動滑行的那1次,陳健璋的車子就往前滑了1下,因為當時我身體有點側,所以車子正面就撞到我的右腹部下方,當時有覺得驚嚇與疼痛等詞(本院卷第30、31頁),核與證人鄭筱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我站在車子的斜對角,後來陳健璋駕車離去時,曾淑靜擋在陳健璋車前,接著我就看到車子撞到曾淑靜,我的角度看到車子的正面撞到曾淑靜的肚子,曾淑靜受傷的位置在右腹部下方,第2次陳健璋先倒車再往前時,曾淑靜就有閃躲,曾淑靜有表示她肚子很痛,去警局後就到醫院就診等詞相合(本院卷第35、36頁),查,證人鄭筱螢雖係曾受僱於告訴人,然現已離職,且與被告陳健璋並無宿怨,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衡情當無設詞誣陷被告陳健璋,讓己自陷偽證之情,且參以證人曾淑靜、鄭筱螢經隔離訊問後,其證述內容均相符,堪認其等2人之證述應非勾串或杜撰至明。
⑵又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光碟,其內容如下:(11時
37分30秒)陳健璋走入車內,曾淑靜抱著紙張走出店外,先在右前方車窗與陳健璋理論,後將紙張放在陳健璋右前方引擎蓋上,走向車子前方,並用身體擋住,並看陳健璋車牌,陳健璋下車,此時車子自動往前滑行,曾淑靜因為車子前進,整個人往後退了3步,車子前方與曾淑靜腹部發生接觸,陳健璋進入車內將車子停住後下車與曾淑靜理論。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頁),告訴人曾淑靜及被告陳健璋亦對勘驗結果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3頁),而上開勘驗內容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筱螢所述情節相合,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曾淑靜、鄭筱螢前揭證述可信,是被告陳健璋之車子確有撞擊告訴人曾淑靜一節,洵堪認定。被告陳健璋雖辯稱以其車子之高度不可能撞到告訴人曾淑靜之腹部云云,與證人曾淑靜、鄭筱螢之證述及上開勘驗筆錄不符,尚難採憑。⑶再告訴人確因受被告陳健璋之車子撞擊,而受有右下腹挫傷
併瘀傷之傷害一情,業具證人 陳洋助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曾淑靜有說要告陳健璋傷害,當時曾淑靜有讓我看傷勢,我印象中有看到,曾淑靜當時有掀開衣服讓我查看,我看到曾淑靜腹部有紅紅的痕跡等詞明確(本院卷第37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9頁),是曾淑靜上開傷勢確係被告陳健璋車子所造成,足堪認定。
⑷末被告陳健璋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車輛是在D檔狀態下
,我忘記改成P檔或N檔,我知道車輛在D檔的狀態下,車輛會緩步前進,但當時車輛滑行了2、3步,我就及時回到車輛下踩煞車,並改成N檔等詞明確(本院卷第58頁),是依被告陳健璋所述,其可預見車輛在D檔的狀態下仍會緩步前進,僅因告訴人曾淑靜擋在車輛前方,竟疏未注意下車時應將D檔改成P檔或N檔防止車輛行進,即貿然下車與告訴人曾淑靜爭執,以致肇事使人受傷,被告陳健璋於本件事故有過失,至為灼然;而告訴人曾淑靜因此受有如前述之傷害,業經認定如上,是告訴人曾淑靜之傷害與被告陳健璋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健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淑靜所為,其第1次阻擋陳健璋人車離去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次阻擋陳健璋人車離去未果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淑靜第2次阻擋陳健璋人車離去之行為為既遂,容有誤解,應予更正。又被告曾淑靜先後所犯強制既遂、未遂犯行,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一強制罪即足。
㈡核被告陳健璋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健璋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庭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是本院於此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起訴法條審理,而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2人係交易多年之主顧關係,僅因細故發生爭吵
致未能完成本次交易,亦應以理性態度解決交易未完成之後續問題,詎均未能控制其等情緒,被告曾淑靜即貿然阻擋告訴人陳健璋駕車離去,影響其人車自由離去之權利;被告陳健璋則未能注意下車時應將車子保持在停止之狀態下,亦貿然下車與告訴人曾淑靜理論,以致車子撞擊告訴人曾淑靜致其受有傷害,其等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曾淑靜阻擋告訴人陳健璋駕車離去之時間非長,手段尚非激烈;被告陳健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曾淑靜所受傷勢均屬輕微,其等2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