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1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4月16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39207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1月20日晚間9時34分許,駕DN-9577號自小客車,由南向北駛經臺北市○○○路○段○○○巷、虎林街120巷口,因支線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撞及東向西由 吳建凱 所騎駛機車,致其右手中指挫傷,經警以支線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為由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合計4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事故主因係該巷口斜角處遭他人違規停車而阻礙伊視線、 吳健凱 違規高速行駛所致,非伊違規;伊當時曾問吳健凱是否受傷,其並未表示有受傷之情,亦無提出驗傷證明,難認具法律上公信力云云。
三、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形,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前段分有明文。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人受傷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忠孝東路5段295巷南向北設有「停」字標誌,為支線道,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3月1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9307518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是該交岔路口有幹支道區分,應堪認定,則異議人自小客車為行駛於支線道車輛,吳健凱所騎機車,係有先行路權幹線道車,異議人既屬支線道車,自應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暫停觀察幹線道車輛動態,並讓幹線道車先行,此不因該路口斜角處有無違規停放車輛而有異;況倘異議人所辯其視線遭該車阻礙一情屬實,則異議人更應於交叉路口前暫停,以確定幹線道有無來車始行通過,惟異議人未於巷口暫停,而逕前行,其違規終致肇事,至甚明確。又異議人所提己車損照片,尚不足證吳健凱確係高速行駛,而縱吳健凱高速行駛一節屬實,惟此係吳健凱本身有無違規行為之問題,核與異議人上揭違規行為成立無涉,是異議人上揭所辯,核屬無由。
㈡再查吳健凱因事故而有右手中指挫傷,右腳膝蓋疼痛,有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頁),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所稱致人受傷之「傷」,已包括輕傷與重傷,無論是否僅輕微表皮刮傷或擦傷,均應依規定論處,有卷附交通部78年8月18日交路字第024060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係警員基於公務員身分職務上所掌管而填寫之公文書,除有積極反證,本當受真正之推定,且警員依法執行國家公權力,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衡情當無甘冒刑責,故為不實登載之理,是上開公文書記載,應係真實可信,是異議人辯稱吳健凱未受傷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委無足採。
四、綜前所述,原處分機關前揭裁罰核為適法,異議人異議俱屬無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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