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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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移轉土地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 律師複代理人癸○○複代理人丑○○被告辛○○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複代理人壬○複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移轉土地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座落新竹縣○○鄉○○段647-83、647-76、647-87、647-9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於民國(下同)83年10月19日向原地主即訴外人戊○○所購買,茲因當時法令限制無法登記為原告名下,故與兄即證人乙○○商議先行借用具有自耕能力之其岳母即證人己○○名義為登記,之後,於85年6月5日證人己○○又以贈與名義登記在證人己○○之女兒即被告名下。按原告與證人己○○間之法律關係,係屬借名登記契約,亦即由原告將出資所買土地,以買賣原因借用證人己○○名義為登記,而使用管理權仍為原告。此乃屬無名契約之一種,依法並無不許。原告已以存證信函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證人己○○實負有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義務。
二、證人己○○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已因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是原告自得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然因證人己○○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無償贈與被告,依民法183條規定,原告自得依此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三、本件因被告否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買,主張係其夫即證人乙○○委託原告所買,是以本件首應審究系爭土地究為何人所買,而原告主張係原告所買之證據如下:
(一)買賣契約書證明買主為原告。
(二)原告佔有耕種之事實,業經證人子○○敘明。而被告及其夫即證人乙○○從未在系爭土地耕種,買地前亦從未看過系爭土地。
(三)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由原告向居住台北之妹妹即證人 林怡庭 借貸所買。
(四)被告之夫乙○○係無資力之人,被告所辯買地資金為證人乙○○其向證人丁○○所拿,因證人丁○○在台北與劉醫生合夥經營診所,由證人乙○○幫忙叫人裝潢代付裝潢費,並以裝潢費投資,所以證人丁○○還錢而買地。惟查,證人乙○○不懂裝潢,乃修理輪胎業者,證人丁○○不可能叫一個不懂裝潢之人幫忙裝潢店面,且證人乙○○當時甚為困窘,根本沒錢幫證人丁○○支付裝潢費用,故係臨訟編篡之詞,而證人丁○○所謂返還證人乙○○之錢均係直接向妹妹即證人甲○○所借,亦為證人甲○○否認其與證人丁○○有債務關係,亦未借錢給證人丁○○,足為佐證證人丁○○所言不實。
(五)另證人乙○○到庭陳稱過戶前未曾看過地,也未曾見過地主即訴外人戊○○,而證人丁○○於93年11月11日庭訊時所稱:「有去看過一次」,問:「證人與戊○○見面時乙○○是否在場?」答:「乙○○去過一次」。問:「乙○○到底有沒有跟地主見過面?」答:「有他陪有去過」。問:「地購買後由何人耕稱」。答:「由乙○○耕種」。證人丁○○、乙○○就有無看地、買地前有無見過地主、何人耕種,所述完全不一,足證其二人所言不實,且與證人子○○證述買地前從未見過原告其他兄弟之證詞不一致,顯見證人丁○○、乙○○係聯手為侵佔原告土地而為不實之證詞。
四、證人甲○○於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後,陸續依契約將原告依買賣契約應付之買賣價金交付原告,而其資金來源係於83年11月2日出售蘆洲房地的錢,而其出售房地的價金均存在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證人甲○○的先生 黃余炎 的帳戶內。而證人甲○○再經合作社將錢以開支票或直接提領交付原告。
五、就被告所提之資金證明流向,原告提出下列質疑:
(一)就所指83年10月12日由證人丁○○自其子即訴外人 林承諺 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5萬元,原告鄭重否認之。被告僅提郵局儲金簿封面,及訴外人戊○○收3萬元 林有旺 現金之收據,實不足證證明證人丁○○自該帳戶提領5萬元交付原告,尤其該張訴外人戊○○出立之收據為83年3月7日,與本件訂金給付日期依契約所載係83年10月19日不同,顯見該張訴外人戊○○出具之收據係偽造。
(二)另證人丁○○自台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2次提領70萬元及30萬元,亦非交付原告,而係交付證人甲○○,作為其向證人甲○○購買內湖房子之買賣價金,證人丁○○卻移花接木指係交付原告,顯與事實不符。又系爭土地若係證人乙○○要購買,而證人丁○○卻主張將105萬交付原告,且交付時「沒有跟原告丙○○講這105萬是他欠乙○○的錢」,則原告如何得知係證人乙○○或丁○○要買地,顯見證人丁○○所言係證人乙○○要買地有違常情。
六、本件被告所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附之保證書之指印,經送交鑑定,認係原告本人之指印,經原告仔細回想後,才記得確有此事,而簽立之原因,係由於原告買了系爭土地後,原本要借用證人乙○○之名登記,因無法登記,所以證人乙○○又叫原告指定登記在證人己○○名下,經原告同意後,就交由其委任代書辦理,證人乙○○則利用原告之前已交給訴外人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權狀等辦理。而因本件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給原告發生問題,指定登記在第三人名下,所以訴外人戊○○要求原告訂立保證書給他,由原告表示同意過戶給證人己○○,而設定人應係原告,惟證人乙○○卻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設定在其名下,而早有預謀要侵吞原告之系爭土地。
七、本件原告雖具有幫農之身分,並無幫農事實,且設籍在新竹縣竹東鎮頭重里,而非在 橫山鄉 ,所以在委請代書辦理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及過戶時,代書告知「依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規定,不能申請,才會委託證人乙○○辦理過戶事宜。
八、被告自承其於84年1月18日遷入新竹縣橫山鄉7鄰新庄子24之5號,才取得自耕能力。惟本件原告於83年10月19日向訴外人戊○○買地後,即著手辦理過戶,因最後無法過戶,才拖到84年4月借用證人己○○名義辦理登記過戶。被告在84年1月已具有自耕能力,則為何不直接登記在其名下,而過戶到其母己○○名下,再於85年6月5日由證人己○○以贈與名義登記至被告名下,此顯然不合常情甚明。爰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貳、被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實上係緣於83年間原告向其母親林李緞妹表示其朋友介紹有人要出售系爭土地,徵詢訴外人林李緞妹要不要買,經其母親告知可找其他兄弟詢問後,原告乃分別向被告之夫乙○○及大哥丁○○探詢購買意願,經證人乙○○考量後同意買受,但因不認識原告之朋友及地主,故而委託原告代為出面買受,但約定買受後要登記在證人乙○○名下。
二、嗣原告果依證人乙○○之委託出面以其名義代為與地主戊○○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總買賣價款為210萬元,原告於簽約後隨即將該契約書之正本交給證人乙○○保存至今。至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之支付則係由與證人乙○○有合資關係且保管合資款之大哥丁○○,依照證人乙○○之指示先交給原告5萬元訂金,後來又在台北市○○路○段○○○號交付100萬元,且以該筆款項向經營正光快速沖印之妹婿黃余炎換取支票後,交由原告轉交給地主。另餘款105萬元,則係因證人乙○○之胞妹 林玉鑫 (即甲○○)曾因為購買住家及店面而向大哥丁○○借款,故由證人丁○○直接要求證人林玉鑫代其償還該105萬元以作為支付購地尾款之用。而5萬元部分係其於83年10月12日自其子林承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中所提領,另100萬元部分則係於83年10月26日自證人丁○○本人之台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
000000000000之帳戶中,分二次提領各70萬及30萬元支付,可見證人丁○○之證詞與事實確實相符,自堪採信。
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後,於辦理過戶程序中,竟然發現證人乙○○雖有自耕農身分,可是因為其原來自耕之農地已變更為乙種建地,致其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而無法辦理過戶,為此證人乙○○乃商得被告之母親己○○之同意,借用其名義辦理移轉登記,原告對於此項安排亦表贊同,並於84年3月24日出具保證書與證人乙○○,保證會要求賣方將系爭土地以證人己○○之名義完成移轉登記。嗣同年4月14日賣方戊○○亦在證人乙○○所保存之買賣契約書正本上加註『特約及聲明事項』:「1本案買賣價金業已全部收訖無誤。2茲因農地移轉費時,且登記名義人由乙方指定,甲方不得異議之,另為保障乙方權益,甲方同意於上開農地未完成移轉前,先行將上開農地提供乙方設定新台幣參百萬元正屬實。3本案標的物甲方保證絕不售予他人或設定任何負擔,違者,依違約處理之。4本案標的物自契約成立日起即交乙方使用,不另行點交。」基此,賣方戊○○乃依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與證人己○○,並同時設定最高限額30
0萬元之抵押權與證人乙○○以茲保障。翌年(即85年)因為被告將戶籍遷至母親己○○之住所內,而能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所以在證人乙○○之同意下,才又以贈與名義將系爭土地再移轉至被告名下,從而可知,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乃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之主張顯非有理。
四、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三號保證書為其所書寫蓋指後交付證人乙○○。惟查﹕
(一)由該保證證書上「林有旺」之簽名及「新竹縣○○鎮○○路○段○○○號」之筆跡,均與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一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乃至原告自己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林有旺」及「新竹縣○○鎮○○路○段○○○號」之字跡,乃至於原告在本院83年訴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卷宗及87年度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卷宗內之簽名,以肉眼觀察均完全相同。且證人乙○○亦到庭證實前述文件均係原告親自書寫。
(二)系爭保證書上「林有旺」之筆跡鑑定雖因資料不足而無法為之,但該保證書上所蓋之2枚指紋,經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存檔之指紋卡比對後發現與原告之右拇指指紋相符,益證該保證書確實係原告所出具無訛,因此原告事後一再否認,乃明顯說謊,其所為之辯解自不足採信。
(三)系爭保證書既確為原告所出具,且原告並陳稱其原本是與證人乙○○約定過戶給證人乙○○,是在土地過戶完畢後才知道土地在證人乙○○的岳母(即己○○)名下,可是系爭保證書第4條卻明白記載:「甲方:林有旺要求乙方:戊○○,同時同意讓售給己○○君。」足見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係直接登記在證人己○○名下之事實早已知悉,其事後臨訟否認,完全係無法交待其原因所致,故其所為相關辯解,均非真實甚明。
五、系爭土地乃由證人乙○○委託竹林土地代書事務所之庚○○代書代為辦理相關過戶手續,並指定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之母親己○○,而且一切過戶之相關稅費及代書費用也均由證人乙○○所支付,此不僅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亦有相關收據及費用明細表可稽。再者,若證人乙○○與系爭土地之買賣無關,則為何賣方戊○○會依照買賣契約書『特約及聲明事項』上之約定,將系爭土地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與證人乙○○,凡此均在在證明系爭土地確實為證人乙○○所購買之事實。
六、茲針對證人 林廷怡 之證述內容以及原告其餘之主張,逐一反駁如下:
(一)雖證人甲○○亦到庭證稱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為伊借給原告云云。惟查,基於下列理由可知證人所述完全不實:
1、證人甲○○陳稱伊借給原告之款項中有100萬元是由證人丁○○向其買內湖房地之價款。但此為證人丁○○當庭所否認。而且,證人甲○○對於證人丁○○如何交付100萬元?如何支付買賣價款?均答以「不清楚」、「沒有」,尤其,證人甲○○亦坦承伊與證人丁○○並未簽立任何買賣契約書,相關買賣細節如買賣價金、付款期限、如何過戶等重要部分竟也全部交待不清,因此證人甲○○之證詞本身已存在明顯瑕疪,故其所述已非可遽信。
2、證人甲○○於所謂證明書中自承「因林有旺買地沒有現金,蘆州房子就委託本人出售,願把證件全權交付,賣了以清償我本人...」,可是證人甲○○到庭時之證詞,關於所謂蘆州房地究竟為何人所有,證人所出具之證明書及後來之證言,已明顯歧異,故證人所陳係以借款代原告給付購買系爭土地價款,以及原告係以蘆州房地出售後之價款償還其借款云云,即非屬事實。
3、何況,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系爭土地價款係分別於83年10月19日、10月27日及84年1月17日、4月17日所支付,然而,依原告另外因出售蘆州房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所載,原告自83年11月2日簽約日即已取得63萬元之簽約金,之後亦分2次取得60萬及287萬元之價金,根本不用向證人甲○○借用全部之款項,故證人甲○○所為證詞亦與常情嚴重不合,殊非可採。
(二)原告自承一直都從事農業工作,且系爭土地買受當時其身分證上還有幫農身分之記載,顯見原告應具有幫農之身分,此與原告所辯因當時法令限制故無法登記於其名下云云,即嚴重不符。雖原告辯稱因當年年底土地法修改致其無法辦理過戶,可是,經查土地法於民國83年底時並無任何修正,而民國84年1月20日僅修正公佈37條之1有關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之規定,亦與所謂農地承受人之資格無涉,尤其,依內政部所製定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自民國81年11月2日至民國84年3月28日之間,其第
5條中均明文規定戶籍登記職業記載為『幫農』者即具現耕農民之身分,從未作過任何修正或變更,故原告所辯因土地法修正致其無法受讓系爭土地之登記云云,即明顯與事實不符。
(三)再者,依原告自認系爭土地買受當時,其岳父母均有自耕農身分及耕作之農地,因此若原告欲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依常理亦係找與其關係較為親密之岳父母才屬合理,豈有假借被告母親作為登記名義人之可能。
(四)原告雖於95年2月7日所提出之呈報狀中對於所謂土地價款資金來源記載,有支票,有現金,卻於本院9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親自陳述支付地主土地買賣價款均是以現金為之,並堅決否認曾收受或提示訴外人黃余炎之支票,故原告對於如何向證人林怡庭取得資金,又係如何交付予地主之事實,前後陳述具有明顯而嚴重之矛盾。尤以,原告信誓旦旦否認絕對沒有收過或提示過訴外人黃余炎之支票,言猶在耳,但據卷附陽信銀行成功分行95年10月31日陽信成功字第950183號函所檢附之二紙支票其中一紙非常清楚係由原告背書提領,準此可見,原告之說詞有說謊之重大嫌疑,並不實在,故其所謂購地資金都是向證人林怡庭所借入云云,自無可採。
七、末按,系爭土地由證人己○○以贈與名義移轉與被告乃早在85年即完成,若確實無法律上原因而移轉,原告為何不及早採取行動,反而拖延至今,豈不違反常理。事實上證人乙○○早在其母親在世之89年初便曾多次向原告要求清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原告為此還向其母親訴苦表示土地一直都是其在耕作,請其母親出面說項,經母親向證人乙○○開導稱土地都在被告名下,不必擔心,證人乙○○才未繼續追討,可是證人乙○○之母親於91年7月間過世後,證人乙○○再向原告索回系爭土地,卻一再遭到刁難及無理拒絕,為此證人乙○○還與原告大打出手而因傷害案件遭本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32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嗣證人乙○○為求圓滿解決也曾向新竹縣橫山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均無結果,可見系爭土地確係證人乙○○所購買,所以才會一再有追討之行動,甚至不惜動手護衛自己之權益,未料原告竟然先發制人,提起本件訴訟,故其所為主張自屬於法無據。
八、被告原設籍桃園,於84年1月18日才遷入新竹縣,系爭土地於83年10月19日買賣完成,斯時被告不具自耕能力。而證人 林耕稘 原有新竹縣○○鄉○○段橫山小段403-16地號土地,惟於81年7月31日變更為乙種建築用地,且面積過小,致證人乙○○喪失自耕能力,故無從以自己名義辦理登記。故原告起訴並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明典法律事務所函、郵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協同到庭之兩造整理並經肯認之爭點為﹕
(一)系爭土地何人是買受人。
(二)資金是由何人所出。
(三)證人己○○跟原告之間有無借名契約的存在。
(四)土地買賣契約書所附的特約聲明事項是否為真。
(五)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證人 林羿棋 ,是否經過原告同意或證人林羿棋自行設定。
二、依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含特約及聲明事項),其上買受人為原告,被告則辯稱因不識原告朋友而委由原告出名代為買受,並以在證人丁○○處之投資及證人甲○○積欠證人丁○○之款項作為系土地價款之支付等語,經查﹕
(一)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是否知悉本件購買土地的經過?)我在台北與 劉伯恩 合夥做生意,有一筆資金,請老家的人幫我物色購買土地,由原告丙○○介紹,後來由乙○○購買。因為乙○○裝修我的診所,有一筆費用壹佰多萬,所以我就以這筆錢作為購買土地的費用。由丙○○介紹戊○○購買土地。」、「(問﹕當時是否親自與戊○○接洽?)我有下來與戊○○吃過飯,但是我沒有跟戊○○說是何人要買。我總共交給乙○○105萬元。」、「(問﹕是否知悉本件土地總共價金?)甲○○告訴我價金總共
210萬元。」、「(問﹕本件土地你總共交付多少錢?給何人?)我自己的5萬元給丙○○作為訂金。由丙○○向戊○○訂。之後丙○○上台北跟我拿100萬的資金。總共105萬是我欠乙○○的錢。我有跟乙○○講我用欠他的錢來購買土地,但是我沒有跟丙○○講這105萬是我欠乙○○的錢。」、「(問﹕後續是否還有給付本件土地的價款?)現金部分我就付105萬,之後我就委託甲○○繼續支付。」、「(問﹕為何甲○○要幫你支付?)因為她跟我借錢,前後總共借了700多萬。不夠的價金部分還有105萬,請她用欠我的錢先還。我告訴她將105萬交給丙○○。」、「(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買賣的資金是由你支出?)因為我在台北與乙○○有資金的問題,就是我有欠他錢,所以我幫他支付。我當初想要置產,才會託人去物色土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明書裡面說幫乙○○出資金,是因為合資或是借貸關係?)他與我有合資關係。所以乙○○回來新竹,我就要把資金退還給他。」、「由乙○○請工人來裝修,由乙○○付裝修的錢,將來如果我有盈餘,我就付這筆錢。所以這個裝潢款,就是他的出資。」、「(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與乙○○的合資關係你要還他多少錢?)我要還他105萬,後續的105萬是我借他的。到目前還沒有還錢。他說要等土地出售後再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裝潢診所的費用是多少錢?)我估計是100萬左右,沒有結算。」而證人甲○○則證稱﹕「(問﹕是否知悉本件土地購買的經過?)我全程處理的。83年10月間有天,丙○○到台北找我,說要買朋友的土地,但是沒有錢,就是要跟我借錢,我當時在內湖開攝影店。丙○○談好後,就來跟我借錢,要付錢的時候就來跟我拿,一次是70萬,第二次是70萬,第三次是65萬。丙○○簽約時有跟朋友借5萬,所以我在第三次付款時,除給他65萬外,還加開壹張5萬元的支票。」、「(問﹕借丙○○的錢如何來?)在丙○○要買土地的時候,丁○○賣掉他在內湖的房子,來住我在內湖的房子,所以我要求丁○○先付我100萬來付貸款。之前丙○○有委託我幫他賣他在蘆洲的房子,剛好在83年11月賣掉,賣410萬。
我後來就用賣房子的錢給他,剩餘的錢190萬是用開支票給他。」、「(問﹕是否有跟丁○○借錢買房子?)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蘆洲的房子(中正路210號)是丙○○買的還是家族合夥購買的?)這房子原來是我買的。但是我母親怕我結婚後,如果先生不好的話,會被賣掉,所以用兄弟的名字,只有丙○○願意借給我,後來我婚後過得不錯,就沒有帶走房子。」、「(問﹕為何自己的房子,還要將房子賣的錢給丙○○?)因為是答應媽媽,後來丙○○也將錢給媽媽。」(均見本院93年11月11日筆錄),是就系爭土地價款之給付,原告及證人乙○○雖分別提出證人丁○○及甲○○以為證明,然依原告所述第二期70萬元係證人甲○○給付60萬元,另10萬則是以訴外人黃余炎之支票給付,經本院向陽信銀行成功分行函查,該紙發票日83年11月23日,面額10萬元之支票,提示人為訴外人 鍾玉秋 ,有陽信銀行成功分行95年10月31日陽信成功字第950183號函所檢附之支票影本可參,除與應付款日83年10月27日,有段差距,且證人丁○○既於83年10月26日提領100萬元交證人甲○○,證人甲○○何需另行交付10萬元之支票以湊足70萬元。又原告主張第三期款係由證人甲○○於84年1月16日由訴外人黃余炎於陽信銀行成功分行之帳戶提領60萬元,及交付一紙發票日84年1月24日,面額10萬元之支票以為支付,雖該帳戶於84年1月16日確有60萬元之支出,惟發票日84年1月24日之支票係由原告提領,有該紙支票影本可稽,而第三期款付款日為84年1月17日,支票發票日既在付款日之後,該紙支票又係支付系爭土地之價款,何以由原告提領。至第四期款部分,原告雖主張係由訴外人黃余炎前述帳戶84年4月14日提領之75萬元中之65萬元支付,然依證人甲○○所述「第三次是65萬(即第四期款),丙○○簽約時有跟朋友借5萬,所以我在第三次付款時,除給他65萬外,還加開一張5萬元支票」(見卷一第88頁),證人甲○○既於該帳戶內提領75萬元,即可給付現金70萬元予原告,又何需交65萬元現金及一紙5萬元之支票,是原告所述繳款過程,尚不足採。至證人丁○○於83年10月12日以其子林承諺郵局內之5萬元及83年10月26日提領之100萬元以為系爭土地價款之給付,有存摺明細可憑,雖證人甲○○主張此係因證人丁○○賣內湖房子,住至其內湖之房屋而要求證人丁○○先付100萬元貸款,惟證人丁○○則稱是要給證人乙○○之款項,請證人甲○○交給原告做為系爭土地之價款,姑不論證人丁○○與甲○○間之約定為何,就證人乙○○而言此係證人乙○○欲支付系爭土地之價金,而證人甲○○亦已自證人丁○○處收受,並轉交原告以為系爭土地之費用,自難認證人乙○○就系爭土地未繳納價金。
(二)又被告所持有土地買契約書之原本,業經核閱無訛,以買賣契約上所載買受人為原告,依理被告當無持有原本之可能及必要。原告雖稱土地買賣契約書有三份,因介紹人未拿,故賣主有二份,是證人乙○○向賣主拿的云云,惟若證人乙○○非系爭土地之買受人,賣主焉有任意交付其與他人買賣契約之理,況被告尚持有保證書原本,其上載明「...因產權移轉登記日內有發生問題,甲方﹕林有旺(即原告,後改名為丙○○)要求乙方戊○○,同時同意讓售給己○○」,有保證書可按,其上指紋為原告之指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足證,是系爭土地若係由原告買受,於登記他人(即證人己○○)名下時,為保障自身權益,應由他人出具書面以為擔保,何以由原告自行出具保證書,並願與賣主戊○○負連帶保證之責,且保證書原本又置於被告之手,需保障之人(即原告)卻無此文書,顯與事理有違。顯見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買受人而係受託代為簽約,可堪認定。
(三)原告持有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無「特約及聲明事項」,被告持有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後則附有「特約及聲明事項」,亦經核閱無誤,原告雖質疑「特約及聲明事項」之真正,然依「特約及聲明事項」之第2項「茲因農地移轉費時,且登記名義人由乙方(即買受人)指定,甲(即出賣人)不得異議,為保障乙方權益,甲方同意...上開農地供乙方設定新台幣叁佰萬元正屬實」,是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系爭土地如何過戶,過戶為何人名下,即與證人乙○○無關,證人乙○○自無偽造「特約及聲明事項」之必要,況賣主欲就出售之土地為買受人設定抵押權,通常均係買受人已交付價金,而土地尚未移轉,免為一地兩賣或出賣人為其他處分,致買受人受到損失所為之約定,惟本件「特約及聲明事項」卻約定因登記名義人由買受人指定,為保障買受人權益而設定抵押權,與一般常情有悖。再參以前述有效保證書之內容,係因系爭土地要登記予證人己○○名下,因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為保障真正權利之權益,始由原告出具保證書,表明願與賣主戊○○對系爭土地之買賣負連帶保證之責。是此特約及聲明事項顯係為更進一步保障真正權利人之權益,始由賣主戊○○表明願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意,故此特約及聲明事項自為真正,始與保證書之目的相符。
(四)原告另質疑系爭土地若係證人乙○○購買,其與被告有均自耕能力,何以登記在岳母即證人己○○名下,然查證人乙○○名下之新竹縣○○鄉○○段橫山小段403-16地號土地已編定為鄉村乙種建築用地,而被告戶籍原在桃園縣龍潭鄉,於84年1月18日始遷入新竹縣橫山鄉,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可憑,而依89年廢止前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
6條第2項之規定,申請核發證明之農地,承受農地與申請人之住所應在同一縣市或不同縣市毗鄰範圍內。前項住所應於戶籍登記滿六月以上。是證人乙○○購買系爭土地時自無從為自己或配偶名下之登記。又被告雖於84年1月18日遷籍至橫山鄉,惟至84年4月14日就系爭土地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過戶登記時仍未滿6個月,依前項規定,亦無從登記為被告名下,則證人乙○○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岳母即證人己○○名下,尚難認有違情之處。
三、綜上,依價金之給付情形、保證書、特約及聲明事項,可認系爭土地買賣應係證人乙○○委由原告以原告名義與出賣人戊○○簽立。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就系爭土地所取得之權利即應移轉予證人乙○○。而系爭土地登記在證人己○○名下乃係基於證人乙○○之指示,嗣於85年間再移轉登記予被告亦係基於有權利人即證人乙○○所許可,是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