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東小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東小字第3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龔芷儀
       鍾信孝
被   告  呂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伍佰 叁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2日晚間1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
○○路○段○○○巷前時,因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之過失,
致擦撞由原告承保被保險人 吳美惠 所有,而由訴外人 吳正義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又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吳美惠車損費用新
臺幣(下同)46,369元(其中工資4,485元,零件為41,884
元)後,茲依保險法第53條及第191條之2前項之規定,由
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得直接請求被告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36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
車險賠款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
竹市警察局調取本件車禍事件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記錄表2份、現場照片
8幀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0頁)相符。而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綜上各情,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
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訊時陳
稱:「我不知道如何發生」等語,訴外人吳正義於警訊時
則稱:「我原先停在108巷等待號,綠燈有段時間時我先
將車子往前開一點,確認左側來車,看到對方時就來不及
」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復未到庭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途經肇事路口時
,未依號誌闖越紅燈,並導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情,應
為真正。從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前揭損害之結果
,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屬。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
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
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
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892號等判決可
資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撞擊,致該車受損,嗣修復共
支出46,369元(其中工資4,485元,零件為41,884元)等
情,已據其提出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為證,核
屬相符。惟系爭車輛係於98年4月29日領照使用,有行車
執照附卷可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99年12月12日),使
用期間已有1年8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依前揭說明,其修
理材料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院依行
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
法計算其折舊,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為
千分之369,是扣除折舊後,就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所
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9,927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
2、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4,485元
、折舊後之零件金額19,927元,共計24,412元【計算式為
:4,485+19,927=24,41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24,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明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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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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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41,884×0.369=15,455│
├──────┼───────────────────────┤
│第二年折舊│(41,884-15,455)×0.369×(8÷12)=6,502│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41,884-15,455-6,502=19,927│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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