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8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美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9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美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算機壹臺、六合彩手冊壹本、簽注單拾伍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計算機1臺、六合彩手冊1本,均係被告郭美音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簽注單15張,乃係供賭博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912號被告郭美音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20
6巷3號現居臺中市○區○○街23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美音基於賭博並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9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街23號2樓之現居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賭。其賭博方法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玩法,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元至100元不等,由賭客自01至49等號碼中,任意組合簽注,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後,若簽中「二星」(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組號碼相符;三星、四星之涵義依此類推)、「三星」、「四星」,可分別獲57倍、570倍、750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悉歸郭美音所有。嗣於100年10月25日17時50分許,經警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電子計算機1台、六合彩手冊1本及簽注單15張,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美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00年9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所為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均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屬包括一罪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分別為犯罪單數。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沈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