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9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瑜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一、第5、6行「供己載運資源回收物品使用」後補充「,並將之藏放於台中市○○區○○街與孔雀路口旁空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瑞瑜為國中肄業、從事資源回收之女子,為本件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394號判處拘役50日、本院100年度沙簡字第130號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3千元、100年度簡字第388號判處拘役50日、100年度簡第4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思悔改以正常手段獲取財物,因一己私慾,見被害人 蘇世吉 所有之兩輪手推車1台(依被害人蘇世吉警詢陳稱價值約1,900元)置於台中市○○區○○路231巷10號前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供己使用,並藏放於台中市○○區○○街與孔雀路口旁空地,自述本想用做自己撿拾資源回收之工具,但不適用,有意拿回去還,但因故耽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嗣經警查訪,在被害人發覺遭竊前即自首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取回該手推車並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於警卷第16頁可憑,態度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政股
100年度偵字第24012號被告李瑞瑜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52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瑜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沙簡上字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7月12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31巷10號前,竊取蘇世吉所有之兩輪手推車0台;得手後,供己載運資源回收物品使用。嗣因李瑞瑜另涉他案,為警於100年7月15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大甲區○○街52號對其查訪時,其主動向員警供出前揭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蘇世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竊盜犯行,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檢察官翁珮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胡莉苓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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