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保險上更㈠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五號
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甲○○
乙○○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保險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叁佰玖拾叁萬柒仟捌佰叁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叁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就駁回上訴之本金叁佰玖拾叁萬柒仟捌佰叁拾捌元部分,再增加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即與原審准許部分共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擴張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⒈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之登記僅為戶政機關之行政管理,其上之記載並未能完全表
彰住戶確否居住之真實情形,換言之,住戶若登記住入該址而實際並無居住其中,或住戶已遷移住、居所而未辦理遷移登記的情形,於吾人日常中亦時有所聞,果若如此,則其未能充份確認住戶是否居住之真實至為明顯,故此等文書實不應作為判別住戶是否確實居住的依據。此由被上訴人主張其自民國七十五年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前均住於該址從未搬遷,故亦一直未遷籍,然查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被上訴人以台中西屯郵局存字第二二三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財政部及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申訴時,其住址已載為台中縣○○鎮○○街○○○巷○○○號,可知其實際居住狀況與戶籍登記並不一致,且據東勢鎮戶政事務所八八中縣東戶字第二八○八號函上載,八十四年七、八月間(即上訴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寄發催繳保費通知書時),址台中縣○○鎮○○路○○○巷○○號(後改一四三號)內共有四戶人家設籍,而依東勢郵局郵務士 吳宏明 及稽核人員 侯慶興 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蒞庭作證時呈庭之八十四年初東勢鎮戶政機關提供之門牌整編資料顯示,其時屋主為 余嘉裕 ,現住戶為 何新輝 ,並未載有「 李錄頌 」一家,則四戶人家究竟何戶實際居住在該址?該址面積不大,不論何戶未居住該址,皆可證我國戶政實務確存有登記與實際居住狀況不一之情形。又按寄籍之情形事所常有,而實際之居住狀況,當以經戶口查察方能得知,若依戶政機關提供之資料,其時實際居住者根本就是何新輝,若有數戶均實際住於該地,應會如同一六七號(即原十五號),記載全部現住戶(參更上證二)。綜上,被上訴人一家其時是否確實住於該址,即有疑問。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於被保險人發生事故後,在同址收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
東勢分局等函件,以作為其未曾遷移之佐證。然其提出上開函件,僅係一般平信,郵局直接將之投入信箱,既無庸本人或其家屬簽收,任何可接觸信箱之人,均可收受後轉交,此情形於一般住戶搬新家時尤其常見,故其僅能證明其確有收受上開函件,但仍未能表彰其持續居住其內之事實。
⒊里長證明係被上訴人為訴訟所需,事後方請求里長開具,則里長究否知悉被上訴
人等是否實際居住於該址或搬遷該地之確實日期,不無可疑,因本案連鄰居都不知道其一家居住於此,而向郵差表示不知有李錄頌其人,里長又何以特別對之有印象?⒋系爭保險契約條款要求要保人於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否則保險人按
其在契約上所提供之址所發送之通知,均視為已送達,此應係以要保人事實上是否居住於該地而非以「法律上之住所」為準,否則任何人均得以其無離去「住所」之意思,事實上遷居他處,而在不續納保險費時故意不告知保險人,卻可無限制享受保險,此豈非情理之平?⒌查東勢郵局郵務士吳宏明及稽核人員侯慶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蒞庭作證時對
本郵件遞送過程之說明可知,該郵件除經郵務士吳宏明投遞一次而「查無其人」外,次日又經郵局稽核人員侯慶興向該址住戶及鄰人複查二次,除住戶無人在家外,鄰居均表示不知有「 李祿頌 」其人,回郵局後查詢八十四年初東勢鎮戶政機關提供之門牌整編資料,亦顯示其時屋主為余嘉裕,現住戶為何新輝,並未載有「李錄頌」一家,經此謹慎仔細確認後,方被郵局稽核人員認定為有『原址無此人』之情形,而將之退回上訴人,如此程序不可不謂之周嚴,則事實上被上訴人一家是否確住該址,極有疑問,此與郵務作業有無疏失實無關連性。
⒍再者,即便郵務作業確有疏失,依學者 邱聰智 之見解:「債務人對於履行輔助人
之行動,無法指揮、監督者,則就此等人之故意或過失,不負責任。例如:債務人將特定之物交郵局遞送,因郵局方面之過失,以致喪失者,即不能責由債務人依第二二四條之規定負責。..」,故其過失亦不應由上訴人承擔。
⒎查郵務規則雖規定應先留置逾期招領通知,惟據東勢郵局郵務士吳宏明及稽核人
員侯慶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蒞庭作證時之說明可知,依郵政作業實務,若住戶確實住在該址而僅係無人在家,當然一定會依規定發逾期招領通知;但本件是因其二人先後查詢該址住戶及鄰居三次,其皆表示不知有此人,回郵局後查詢八十四年初東勢鎮戶政機關提供之門牌整編資料,亦顯示其時屋主為余嘉裕,現住戶為何新輝,並未載有「李錄頌」一家,則既知該址根本無此人,就不會再發招領通知,況也無意義,故而在郵局制式郵戳上選取「此址無此人」退回。
⒏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因一般債權債務發生時,可能沒有預料或
不及約定,故未事先對此種情形事先規範,但為避免債權人之請求權無法行使,特設一規定使債權人「得」以公示送達之方式行使其權利,但並非「應」以公示送達為之,況本件保險契約條款中已明白約定,若要保人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時,上訴人按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之通知,視為已送達,何須再大繞圈子,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⒐上訴人於更審前即表明縱認上訴人應受不利判決,然因要保人之續期保費六萬二
千一百六十二元已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到期而未給付,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五條約定:「..如寬限期內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費。」,是上訴人主張在此範圍內,就該續期保費債務,應由其保險金債權內扣除。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⒊擴張訴之聲明: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四百零三萬五千
六百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⒈本件保險契約其保險金額分別為:新二十年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五十三
萬五千六百十二元,依契約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第二至第十保單年度保險金額每年按前一年度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三點五遞增計算之),附加新二十年期定期保險(五十萬元),二十年期南山重大疾病定期保險附約(五十萬元),綜合意外險(五十萬元),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二百萬元),合計四百零三萬五千六百十二元,有保險契約書及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在第一審所提答辯狀在卷可稽。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間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原告(即被上訴人)於起訴時計算容有錯誤,爰依前揭契約及法條之規定,就訴訟標的之金額擴張為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三萬五千六百十二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⒉按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
為廢止其住所;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如尚有歸還之意思,均不得為住所之廢止,民法第廿條第二項、第廿四條及其立法理由,分別定有明文。另住所變更時,應依戶籍法第廿八條至卅條之規定為遷入、遷出或住址變更登記事宜。查要保人及被上訴人等既無變更住所之意思,亦無離其住所之事實,更無變更住所之登記,準此,上訴人以戶籍登記僅為戶政機關之行政管理,不足以表彰住戶真實情形而認定要保人業已遷移住所云云,顯係就民法住所之意義與戶籍法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有所誤認,殊有未洽。
⒊查要保人及被上訴人等自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一日即以台中縣○○鎮○○路○○
○巷○○號(按:八十一年十月一日整編後之住址)為戶籍所在地亦為住所地,迄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大地震震毀房屋後,始迫於無奈而遷離該住所,轉至臨時帳棚因應艱困之生活。此期間既無變更住所之意思與事實,亦無變更住所之登記,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曾以「台中縣○○鎮○○街○○○巷○○○號」為通訊處寄發存證信函,乃因要保人李祿頌於八十五年一月死亡後,被上訴人丁○○為謀生計,不得不開始工作而在中信托兒所(地址:台中縣○○鎮○○街○○○巷○○○號)上班,復因丁○○晚上尚須四處打零工以貼補家用,但當時又與上訴人公司進行本件保險理賠事宜,遂以白天上班地點即托兒所所在地(台中縣○○鎮○○街○○○巷○○○號)為和上訴人公司通訊之地址,此可向該託兒所負責人 張泰藏 查證自明。因此,要保人李祿頌在世時根本未變更住所,上訴人徒以一份李祿頌過世後,甚且名義人非屬李祿頌之文件,遽認要保人李祿頌生前曾變更住所,其無稽實甚昭然。
⒋上訴人主張台中縣東勢鎮戶政事務所以八八中縣東戶字第二八○八號函示,於
八十四年七、八月間,就台中縣○○鎮○○路○○○巷○○號有四戶人家設籍於此:余嘉裕即房屋所有權人乙戶(六十七年十二月九日遷入),要保人李祿頌乙戶(七十五年七月一日遷入),何新輝乙戶(八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梁宏端 乙戶(八十年間遷入)。則被上訴人如何能設籍於此,應為說明。惟,觀諸前開設籍資料,被上訴人確實設籍於「台中縣○○鎮○○路○○○巷○○號」已為不爭之事實,此再徵諸被上訴人於要保人李祿頌過世後,於八十五年二月間仍在同址收受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函件益明。是故,被上訴人既確實設籍於「台中縣○○鎮○○路○○○巷○○號」,則是否另有他人因何原因同樣設籍於該處,即與本案無涉,不容上訴人藉此轉移爭點,企圖延滯訴訟,致使被上訴人此等經濟上之弱者不堪經年纏訟之累。且事實上,屋主余嘉裕將該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後並未居住於該屋內,另何新輝、梁宏端二家人純因子女學業及職業等因素,始將戶籍寄於「台中縣○○鎮○○路○○○巷○○號」處所,渠等實際上亦無居住該屋內,換言之,僅有被上訴人等一家人居住於此。
⒌按「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或交付謄本;申
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戶籍法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按:其係收取保險費之債權人,與被上訴人等間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無誤)既未於按址無法送達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向戶政機關申請閱覽被上訴人等之戶籍登記資料或交付謄本,以查明要保人、被上訴人等是否確實遷移地址,並究明郵務人員之記載是否屬實,其空言上訴人非公務機關,受相關法令限制不能向戶政機關查詢戶籍資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確無足採。
⒍按「催告屬於意思通知性質,必催告之通知達到相對人,始發生催告之效力,
所謂達到之意義,係指入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相對人可隨時了解其內容之狀態」;「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九三號、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判例、民法第九十七條分別著(定)有明文。系爭繳納保費之催告函既係非對話之意思表示,而郵務人員投遞系爭信函非但未按郵政規則第一七○條第二項、第二一八條之規定辦理投遞程序,甚且未按戶籍法規定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顯有業務上可歸責之過失,則依民法第二二四條之規定,使用人或代理人即東勢郵局之郵務人員之過失,應視為上訴人之過失。
⒎抑有甚者,以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若經郵務人員投遞,而仍無法送達者,應
依直接交付送達、派員指定送達、公示送達等方式為合法送達後,該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始生送達之效力。本件上訴人既無向戶政機關查明要保人、被上訴人等是否確實遷移地址,以明郵務人員之記載是否屬實,亦無指派保險業務員實地查訪投遞情形,甚至更未依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其未為合法送達,至為灼然。因此系爭繳費催告函既未合法送達於要保人或被上訴人等,應認催告意思通知並未發生效力,則保險人(即上訴人)就本件保險事故,仍須負理賠責任。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吳宏明、 候慶興 ,並依職權向台中縣東勢鎮戶政事務所函詢系爭住址設籍情形。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李珮玲 、 李珮娟 之父即被上訴人丁○○之夫李祿頌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與上訴人訂立新二十年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金額五十萬元),附加新二十年期定期保險(保險契約五十萬元)、二十年期南山重大疾病定期保險(保險金額五十萬元)、綜合意外險(保險金額五十萬元)、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二百萬元)等,以伊等為受益人,並同時繳納第一期保險費六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嗣李祿頌嗣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因車禍死亡,被上訴人丁○○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申請給付保險金,迨八十六年三月間再去函催告,詎上訴人以被保險人經催告逾繳納保險費之寬限期間仍未繳交保險費為由,主張保險契約業於危險事故發生前即已停止效力,而拒絕給付。惟本件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李祿頌並未變更住所,上訴人之催告函實未送達,系爭保險契約並未停止效力,上訴人應於承保危險發生時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等四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關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前之利息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於本次更審中就上開請求之本息擴張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等四百零三萬五千六百十二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即就原審判准之本金部分,除已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外,再增加一倍請求;另增加三萬五千六百十二元本息請求)。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保險契約之第二年度保險費應繳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繳費方式為「自行繳費」,但要保人逾期未給付,伊即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依要保人於要保書上所載之地址發文催告,郵局連續送達二次均「原址無此人」,顯見要保人已搬離該址,而未通知伊,依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三十條:「要保人之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之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之約定,已生催告送達之效力,而開始起算三十日寬限期間,要保人於寬限期間屆滿後仍未繳交保險費,系爭保險契約即停止效力,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於該契約效力停止後發生不幸死亡事故,伊並無須負保險責任。退萬步言,縱認伊應受不利判決,然因要保人之續期保費六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已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到期而未給付,依双方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五條約定,就該續期保費債務,應自被上訴人之保險金債權內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於本次更審中,擴張上揭聲明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但書、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於程序上無不合,可以准許,先予說明。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珮玲、李珮娟之父及被上訴人丁○○之夫李祿頌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與上訴人訂立上揭保險契約,以伊等為受益人,並同時繳納第一期保險費六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而李祿頌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因車禍死亡,依保險契約上訴人共應理賠給付四百零三萬五千六百元,被上訴人丁○○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申請給付,並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向上訴人函催,惟上訴人拒絕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戶口名簿、保險契約條款、保單、上訴人公司函文影本等件為證(見一審卷七-一四頁、四七-五一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要保書、保單影本存卷足憑(見一審卷二五-二七頁、四七-五一頁)。上訴人除以前揭二情詞置辯外,對上開事實及金額亦無爭執(見本院卷八三頁背面)。是茲應審究者,乃本件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李祿頌發生保險事故時,其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在停止效力狀態。
五、查系爭保險契約雖約定繳費方式為由要保人自行繳納,但其又約定為年繳。而按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七條第一項後段約定,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同條第三項前段並約定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可知本件要保人未自行繳納保險費時,上訴人仍應行催告,於要保人逾寬限期間仍未給付保險費,才使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惟寬限期間係自催告到達要保人之翌日起算。反之,催告如未送達要保人,即無從起算寬限期間,自無保險契約因寬限期間屆滿而停止效力可言。次按上開基本條款第三十條約定,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即上訴人)。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茲上訴人主張本件要保人李祿頌未依約自行繳納第二期保險費,經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依要保書所載之要保人地址即台中縣○○鎮○○路○○○巷○○號為保險費繳納催告通知書之送達,惟經郵差載明「原址無此人」而退回,可見要保人已搬離原址而未通知伊,依上開約定,應生催告送達之效力云云,固經提出退回之保險費催告通知書、大宗普通掛號函件執聯等件為證(一審卷二八-二九頁)。惟被上訴人堅決否認有搬離上開住所,並稱被上訴人等及要保人李祿頌自本件保險契約訂立起至保險事故發生時,一直居住台中縣○○鎮○○路○○○巷○○號(即上開送達地址)而未遷移,並提出被上訴人提出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台中縣東勢鎮延平里證明書各乙份為證。按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如尚有歸還之意思,均不得為住所之廢止,民法第廿條第二項、第廿四條及其立法理由,分別定有明文。另住所變更時,應依戶籍法第廿八條至卅條之規定為遷入、遷出或住址變更登記事宜。查上訴人未能證明要保人李祿頌及被上訴人等有變更住所之意思,亦查無離其住所之事實(另如後述),更無變更住所之登記,準此,上訴人以戶籍登記僅為戶政機關之行政管理,不足以表彰住戶真實情形而認定要保人業已遷移住所云云,顯有未洽。而被上訴人丁○○更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在同址收受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函件各乙份,此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各該函件信封可稽,苟要保人與被上訴人等於八十四年間已遷離上址,豈能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在該址收受其他郵件﹖實難認被上訴人等有遷離上開住所之事實。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及要保人遷離上開住所,無非係以郵局送達上開保險費催告通知書註明「原址無此人」而退回,及聲請訊問證人即郵務送達人員吳宏明、侯慶興之證言為依據。然查上開保險費催告通知書投遞情形,經本院前審函東勢郵局查詢結果,據復稱:該件掛號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進口,當日即交由郵務士吳宏明投遞,當日未妥投並批註查無其人,繳回掛號枱,次日再交郵務稽查侯慶興複查,因該址無人在家並詢該址鄰居告知屋主姓余且白天甚少有人在家並不知有李祿頌其人,經上、下午仍是同樣回答,故以原址查無其人批退原寄局等語。有該郵局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三十五頁)。上訴人所舉證人吳宏明、侯慶興亦大致作同上證詞。而本件要保人原任職為統聯客運司機(見上開要保書),被上訴人亦自陳係向屋主余嘉裕承租該房屋居住。按今工商社會,外出工作白天不在家者,所在多有;且當今社會,人際淡薄,鄰居互不往來,彼此不認識者,或認識而不詳姓名者,亦大有人在。本件依上敍投遞情形,僅以「因該址無人在家,經詢該址鄰居告知屋主姓余且白天甚少有人在家並不知有李祿頌其人」之情,即謂原址無此人,不無率斷而難期真確。雖證人即郵務稽查侯慶興於本院作證時另提出八十四年初東勢鎮戶政事務所提供之門牌整編資料,其上記載屋主為余嘉裕,現住戶為何新輝,並未載有「李祿頌」一家。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東勢鎮戶政事務所函詢,八十四年七、八月間有幾戶人家在系爭門牌地址設籍,據復有四戶,並經該所檢送包括被上訴人一戶在內之戶籍謄本共四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五七-六七頁),可見上開門牌整編資料所載亦非全然正確,則證人侯慶興執此資料而謂無「李祿頌」其人,亦難盡信。因此,郵務人員上開送達所批「原址無此人」之真實性已值懷疑。況查郵政規則第一七○條第二項規定:經按址投遞而無法投交之各類掛號郵件,經通知招領後,自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左列規定到指定郵政機關領取之;同規則第二一八條規定:交回郵局退回之各類掛號函件,應批明原因。準此,上開郵務人員於退回之系爭催告函件上,不先以「逾期招領」之方式退回處理,竟先以「原址無此人」之方式退回處理,顯然亦違反上開郵政規則之作業規定。雖證人吳宏明、侯慶興另稱:依郵政作業實務,若住戶確住該址而僅係無人在家,自當會依規定發逾期招領通知,但本件是因查詢該址住戶及鄰居表示不知有此人,就不會再發招領通知云云。但其所批「原址無此人」認定之正確性,值得懷疑,已如前述;況其等上開說詞,衡之上開郵政規則並無依據,甚且違背,自無足採。另外,依本院查詢系爭門牌設籍情形,共有四戶人家設籍,上訴人因而質疑如何容下居住﹖惟被上訴人已稱係其一戶向屋主承租居住,其餘為寄籍。而系爭房屋因逢九二一大地震倒塌,無從履勘調查,上訴人又未查報其餘三戶人家現住居所以供查明,自難認其舉證責任已盡,則其質疑被上訴人一戶變更遷移住所,僅止於推斷,自無可取。既未變更住所,自無適用上揭基本條款第三十條第二項約定之餘地。末按,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必催告之通知達到相對人,始發生催告之效力;所謂達到之意義,係指入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相對人可隨時了解其內容之狀態,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九三號判例可稽。本件上訴人所為保險費催告通知書之送達,既無上揭基本條款第三十條第二項視為已送達之適用,則其送達自應實際達到要保人,始生催告之效力,乃其竟因郵務機關以原址無此人而退回上訴人,實際上未送達達到要保人,自不發生已送達之效果。從而,系爭保險契約即無因寬限期間屆滿,致其效力停止之可言,上訴人之抗辯要非可採。
六、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既仍屬存在,而被保險人李祿頌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因車禍死亡,核係上訴人承保危險範圍,上訴人自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另上訴人自認要保人李祿頌向伊投保新二十年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第二年為五十三萬五千六百元(原審卷五十頁,保單第二年保險金額),附加新二十年期定期保險-保險金額五十萬元、二十年期南山重大疾病定期保險-保險金額五十萬元、綜合意外保險-保險金額五十萬元、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二百萬元等情,故上訴人應依上開金額給付保險金,合計四百零三萬五千六百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其中四百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上訴人主張要保人原應繳納之第二期保險費六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未曾繳納應予抵銷扣除,核無不合,予以扣除後,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三百九十三萬七千八百三十八元。從而,被上訴人在原審於上開範圍內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算之利息請求,核屬正當,原審予以准許,並依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其不當,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至於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核有未當,原審判予准許,上訴論旨指其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此外,上訴人於本審擴張聲明請求超過四百萬元之三萬五千六百十二元部分,除其中十二元部分核無依據,應予駁回外,其餘三萬五千六百元,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增加請求按年利一分(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部分,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後段規定,除本金駁回部分外,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本金駁回部分,其利息之增加請求,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已不影響本件判決基礎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不另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簡清忠~B3法官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書記官林世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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