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7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致慶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七星美容坊」(下稱該美容坊)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8月13日19時10分許接待前來消費之男客 鍾政修 ,並向其介紹「全套性交易」(即男客以性器插入女服務生性器至射精)為每4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消費方式,隨後即引領鍾政修至該美容坊3樓A6之房間等候,並安排該美容坊僱用之成年女服務生 陳麗淇 進入房間,提供鍾政修前述全套性交服務。甲○○即以此方式媒介、容留陳麗淇在該美容坊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並從每次性交易中抽取60
0元以營利。嗣於同日19時37分許,為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該美容坊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進行性交行為之陳麗淇及鍾政修2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麗淇、鍾政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286號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憑,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被告媒介女子予男客後,進而容留該女子與該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不可取;惟念本次僅遭查獲容留1組男女進行性交易,情節相對輕微,而本件規模及抽傭方式尚與專門經營應召站而以剝削女子性勞務從中賺取暴利之人顯然有別,且被告復已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事後坦認犯行,頗見悔意,經此偵、審及科刑判決教訓,再命其支付公庫相當金額,作為緩刑之負擔,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勵自新。
五、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用以遇警臨檢時通知小姐之用,編號2所示之物係統計來客數及發放女服務生薪資之用,且均係被告所有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
(見警卷第4至5頁),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係證人陳麗淇所有,有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又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臨檢燈遙控器│1個│├───┼───────────────────┼──────┤│2│營業日報表│1張│├───┼───────────────────┼──────┤│3│保險套│2枚(均已使││││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