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應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6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應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殘渣袋肆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修正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第1行至第8行:「李應祥因...。詎仍不知...」修正為:「李應祥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虎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1竊盜罪之緩刑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59號裁定撤銷,並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2竊盜罪接續執行,98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7年12月17日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2月17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經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願受有期徒刑柒月之宣告。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殘渣袋肆個沒收之。
三、按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固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未先經檢察官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緩起訴處分即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因另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雲林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同署檢察官遂以100年度撤緩字第250號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並於100年10月4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以上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雲林地檢100年度撤緩字第250號卷),是本件並無應判決不受理之情形,此外,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外,不在此限。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