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8、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正國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1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2罪嗣由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9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6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陳正國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28日上午11、12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5之1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 於98年7月31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陳正國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3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足參,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非法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甫因於100年5月29日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而本案案發之時為98年間,則被告至少在這兩年間仍受到毒品之誘惑,終不免沈溺其中,是除了前開8個月徒刑待執行外,被告也枉顧本案最初檢察官給予緩起訴之寬典,面臨撤銷緩起訴後判刑之窘境,以被告自承從事蒜頭批發工作,年收入有時可達百萬,足見事業有成,而其育有兩子,配偶亦能照顧家中老小,家庭功能堪認健全,但現在家中將因被告面臨刑責,兩子要委由父母協助照顧,蒜頭生意亦暫時停歇,本來家中平靜之生活生有波瀾,被告應體認為毒品付出之代價匪淺,只有徹底戒除毒隱才能使家庭關係穩固、環境健全,況被告經本院質之小孩是否知道此吸毒惡習,被告陳稱:不敢讓他們知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足見被告心底明白此種惡習會使自己一再沈淪,殘害身心甚鉅,才會不願使二子知曉,然被告之二子年紀各為13歲、12歲,漸漸不再係懵懂無知之年紀,被告如再不振作,如何成為小孩之榜樣,並以身作則引導小孩成長,此為一父親當然之責任,被告須勇於承擔,砥礪自新,不可再對毒品生有妄想為是,佐以被告自承有服用美沙東治療,堪信被告正努力要讓自己脫離毒品桎梏及其他一切情狀,是本院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促使被告警惕改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