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及第1457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麗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第1行至第13行:「林麗珠因...,以已執行論。」更正為:「林麗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出監,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9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再次強制戒治,於91年2月15日因停止處分出所,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虎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93年1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①、②及③3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6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5年1月2日入監執行,96年22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96年3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又因:④2次竊盜案件,經同院96年度易字第549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⑤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④、⑤2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08號裁定應執有期徒刑2年
4月確定,於97年7月13日入監執行,上開⑥之罪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27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各壹年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於100年9月14日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及主刑從刑不可分之原則,在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外,不在此限。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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