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40號異議人 蔡國祥 相對人 林家銘 (即 林正賢 繼.
林家暉 (即林正賢繼. 林芳美 (即林正賢繼. 林芳姿 (即林正賢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0月7日所為100年度司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0月7日以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98號為命異議人限期起訴之裁定,異議人於100年10月14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於100年10月17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其等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異議人之記憶異議人除已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正賢所有之土地(皆為計劃道路用地)假扣押外,並已向鈞院起訴執行,已經鈞院判決確定,且其中曾有部分土地經雲林縣政府徵收,鈞院並將該徵收款分配與異議人。另異議人當時委託律師處理本案之相關訴訟事務,現因該律師已退休並移居國外,一時無法查詢相關案號,又因時間久遠,鈞院電腦亦無法查詢,敬請鈞院代為查明異議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正賢間之本案民事訴訟案件繫屬之案號,俾以調閱相關卷宗。
相對人聲請限期命起訴,並無理由,司法事務官於異議人起訴後所為命其限期起訴之裁定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臺抗字第32號裁判意旨可參)。另債權人如已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即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同條第2項第1款並定有明文。且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查,異議人於71年7月24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正賢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71年7月31日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正賢核發71年度促字第2681號支付命,而查此支付命令所命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正賢給付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大於本院71年度全字第105號假扣押裁定欲保全之金額200,000元,該支付命令應為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請求。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71年度全字第10
5號假扣押卷及本院71年度促字第2681號卷於法定期限銷燬後尚留存之檔案資料(即71年度促字第2681號支付命令原本)一份審核無誤,並觀諸本院民事紀錄科、斗六簡易庭、虎尾簡易庭、北港簡易庭查詢表所載情形,復難認異議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正賢間尚有其他訴訟曾繫屬之情形,尚難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正賢有於期限內對前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則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既曾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正賢發支付命令且未經異議,相對人仍聲請異議人限期起訴,即與規定不符,應予駁回。惟司法事務官疏未詳查,猶依相對人之聲請,以裁定限期命異議人向管轄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屬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撤銷,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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