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75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被告甲○○○
號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54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四人,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婚後因日常生活瑣事及工作上之意見不合,致感情日漸疏離,68年間原告曾邀被告一同出外打拼,然遭被告拒絕,原告只好獨自一人在外租屋打拼,自此兩造無任何互動,且對彼此生活不聞不問,迄今已達26年,兩造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圓滿狀態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離家後,即與被告互無往來,且未給付任何家庭生活費、子女扶養費予被告,四名子女全賴被告及婆婆扶養、照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2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子女四人,現婚姻關係存續
中,惟原告自68年間即獨自外出打拼,而與被告分居迄今,分居期間兩造互無往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核與證人即兩造子女 楊榮宗楊文豐 證述情節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惟被告辯稱原告自離家後,未給付任何家庭生活費、子女扶
養費予被告,四名子女全賴被告及婆婆扶養、照顧等情,核與證人楊榮宗、楊文豐分別到庭證稱:「父親離家後,都沒有與我們聯絡,也沒有寄錢回來。‧‧‧‧‧‧祖母在父親離家後,不忍心看母親這麼辛苦,洗衣服幫忙賺錢,約在我
七、八歲時搬過來跟我們一起住。」、「我們有透過親戚朋友表示經濟上有困難,希望父親可以拿些錢回來,但父親沒有拿錢回來,是靠母親在菜市場賣菜維生。祖母與我們同住,因祖母不忍心看我們這樣,幫母親照顧我們小孩,並靠洗衣服貼補家用,且親戚朋友有幫忙。父親離家後,沒有跟我們聯絡。」等語相符,再參以原告到庭後陳稱:「‧‧‧‧‧‧金錢的問題我只有跟母親溝通,沒有跟被告溝通,離家後我有買東西給母親。」等語,足認被告上開辯稱屬實而堪採信。
㈢綜觀前揭各項事證,本院審酌:兩造固已因自68年間分居迄
今,且分居期間互不聞問,致兩造締結婚姻之誠摯情感基礎已因分居日久而生破綻,然此破綻除肇因於兩造自分居後對彼此全然不關心、聯絡之行為外,原告自離家後未給付任何家庭生活費、子女扶養費予被告,將扶養照顧子女之責全推給被告承擔,亦係造成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因,是原告對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有責程度較被告為大,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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