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402號
原 告 王喻弘
被 告 趙珣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2,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
,嗣於本院民國106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時,撤回機車損害
請求部分,並考慮兩造過失比例,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4,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上午10時2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往
健行路方向行駛,途經大德街與美德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原告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女友即訴外人侯妍
戎,沿美德街往學士路方向直線行駛,亦疏未注意先讓右方
車先行,而貿然通過該路口。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
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相
機、相機保護鏡之財物因撞擊而受損,損失計47,000元。考
量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七十之責任,被告就本件損害之
發生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4,100元(計算式:47,00030%=14,100
)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00。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陳述如下:原
告,就相機、相機保護鏡之所受損害,雖提出出貨單據、報
價單以為主張,但該相機、相機保護鏡所受之損害是否確與
本件交通事故有關,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況對比原告提出
之出貨單據、報價單所示產品項目,亦可查知原告於104年8
月22日僅購買相機,相機保護鏡則於104年11月3日事發後始
另行購入,應認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因被告車輛遭原告車
輛碰撞,致前葉子板左側、前保險桿、引擎蓋鈑金、左大燈
、水箱、散熱片等零件受損,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且
被告車輛經送修估價之修理費為28,250元,爰依法主張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貿然通過該路口,駕駛有疏失,致兩車發生碰撞,
原告所有相機、相機保護鏡因撞擊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報價單、出貨單據、相機及相機保護鏡之受損照片、相
機拍攝檔案紀錄為證(見105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43號卷第
11、12、14、15頁、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有相
機破裂、相機保護鏡確係遭撞擊變形而受損,有本院105年
度中交簡附民字第43號卷內彩色照片在卷可參(見該卷第14
、15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據(見附民卷第12頁)
,原告於本件車禍前之104年8月22日已購入相機。雖被告就
相機保護鏡部分,質疑原告於本件車禍(104年10月23日)
後,於104年11月3日始購入相機保護鏡云云(見本院卷第22
頁),然而,原告於本院陳稱:相機保護鏡是在網路線上購
買的,於車禍後,請購買相機廠商一併估價而開立報價單等
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與常情無違,尚非不可採信。
佐以原告係騎乘機車,於本件車禍後除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骨
折等傷害(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9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隨身物品亦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損,亦合乎經驗法則
。從而,原告相機、相機保護鏡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
行為,應具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相機及相機保護鏡價值為47,000元乙情,業據其
提出出貨單據、報價單為證(見本院105年度中交簡附民字
第43號卷第11至12頁)。惟消費性電子產品,亦有折舊之問
題,原告自承其於104年8月22日購入相機,及於車禍前購入
相機保護鏡,至本件104年10月23日車禍時,已使用約兩個
月,本件考量折舊因素後,綜合卷內證據,參酌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精神,認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應以
45,000元認列。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嫌無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債
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
1.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參酌現場圖兩造行進路
線,及兩造於警詢時陳述兩造車損位置,原告所騎乘機車係
右側車身受損,被告所駕駛車輛係左前側車身受損乙情,可
認原告亦有左方車竟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即被告車輛先行之疏
失。本院審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大小,認原告應負擔70
%之肇責,被告應負擔30%之肇責。故被告所應負擔賠償原
告之金額為13,500元(計算式:45,00030%=13,500)。
2.又被告所有上開車輛係96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7頁),
於本件交通事故中亦受有損害,因而受有修車費用損害28,2
50元(其中零件費用9,650元、工資18,600元),業據被告
提出委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42、43頁)。本院審酌被
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前保桿、左前葉子板、引擎
蓋板金等),與被告所有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遭撞擊之位置
相契合,有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105年度他字第2844
號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正面),可認與本件車禍有關,被
告自得依估價單請求必要之修費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被告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之
日止,已使用逾7年,亦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
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
其折舊,以此為計,被告所受必要零件修理費損害為965元
【計算方式:9,650×(1-9/10)=965,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則被告所受必要修理費用損
害為19,565元(計算方式:965+18,600=19,565)。再依
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後,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13,696
元(計算式:19,565元70%=13,6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3.茲被告既為抵銷之抗辯,核兩造互負損害賠償之債務符合民
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抵銷之要件,則以被告得向原告請
求賠償之金額,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相互抵銷後
,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96元(計算式:13,500元-13,696元
=-19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4,1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