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1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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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2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1215號原告惠泉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住訴訟代理人戊○○被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主任)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府法訴字第09603944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第按,訴願文書之送達,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2項)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第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96年9月17日 蘆登駁 字000214號駁回原告地上權登記申請之處分,依限提起訴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登記申請案影本(含原告受領行政處分領據)、訴願書等件在卷為憑。嗣原告不服上開處分,而於96年10月31日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經桃園縣政府於97年2月18日以府法訴字第0960394458號訴願決定駁回,該訴願決定書經郵務人員寄送至原告公司所在地(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港口43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或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而於同年月22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大園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等節,復有前開號訴願決定書、桃園縣政府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為憑。原告雖主張:伊並未接獲任何訴願決定書。伊於訴願書上已載明以「桃園縣桃園市○○○路○○○號7樓」為送達代收地,然訴願機關無視於此,仍將訴願決定書送達於原告公司登記地址「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港口43號」,送達自屬無效,應認伊迄今未獲訴願決定,得逕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云云。然查,原告公司登記設立地址為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港口43號,此有卷附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網路列印資料可稽,原告並自承公司確實仍在該址設立營業中(見本院97年9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該訴願決定書向該公司營業所寄送,因無從直接對本人送達,亦不能為補充送達,而改依寄存送達,核諸前揭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相關送達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固然於訴願書載明所謂「指定送達代收地」,亦有該訴願書附訴願卷可憑,然指定送達代收人原在求訴願(訴訟)文書送達之方便,因此,當事人關於送達代收人之「指定」,不過係使送達代收人因而取得收受本件訴願(訴訟)文書之權限,訴願(訴訟)文書如對送達代收人送達,即發生對本人送達之效力,但並不因此剝奪本人收受文書之訴訟能力,更不發生拘束機關(法院)僅得對送達代收人送達之效力,此觀諸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第1項但書,對於當事人指定送達代收人後,機關(法院)認為必要時,仍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之相關規定即明。職是,苟本人已受相關訴願文書之送達,自應認已生送達之效果,要不以該文書是否另對送達代收人送達而有所異。本件訴願書既已對本人合法寄存送達,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訴願決定書並未對指定送達地送達,其對本人寄存送達因而不生效力云云,實無足採。故而,本件訴願決定於97年2月22日寄存於桃園大園郵局,即發生送達之效力,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7年2月23日起算;又原告設址於桃園縣,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至97年4月25日(星期五)屆滿。原告遲至97年5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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