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簡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簡再字第1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朱育德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所為102年度簡上字第45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育德與告訴人 趙宏昌 均為批踢踢(PTT)網路平台使用者告訴人趙宏昌先以其申請之帳號「MrE」在批踢踢網路平台發「無良業務」、「黑心業務」等損害聲請人名譽之言詞,待雙方和解後,告訴人趙宏昌竟未依約定停止發表妨害聲請人之言論,反而在網路上發表更多妨害聲請人名譽之文章,聲請人遂再度發表「不肖之輩」、「不只是笨蛋,根本是混蛋」、「趙宏昌比想像中的還不知恥」、「無恥」、「你這種言而無信的貨色」、「你這混蛋」、「小人」、「品格之惡劣」、「言而無信,是謂畜牲」、「卑劣無恥之輩」等言論,嗣聲請人於另案103年度易字第612號、104年度易字第260號涉犯妨害名譽等案件,與告訴人趙宏昌達成和解並製作和解筆錄,於該案告訴人趙宏昌願意就其不法行為道歉並載明於該案件之和解筆錄,顯見聲請人並無公然侮辱之故意,原判決未考量上情,所認尚有未洽;又告訴人趙宏昌亦因涉嫌對聲請人為公然侮辱犯行,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154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依雙方爭執發生之過程,聲請人顯係就事論事,出於自我辯白及譴責告訴人趙宏昌失信行為,而為上開言論,聲請人並無原判決所認公然侮辱告訴人趙宏昌之犯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同法第421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諭知云云,並提出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69號、第170號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1份為據。
二、查聲請人對告訴人趙宏昌為上開侮辱言詞,涉犯公然侮辱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4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2年10月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處罰金4000元,聲請人及檢察官均提上訴,嗣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3年3月27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5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102年度簡字第2506號、103年度簡上字第451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聲簡再字卷第17頁至第2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聲請人固主張其所提出之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外,亦合於同條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之聲請再審事由云云。然聲請人於104年5月8日就其另案所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12號妨害名譽、104年度易字第260號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與告訴人趙宏昌成立和解並製作和解筆錄,雖係本案原判決於103年3月27日判決前未及審酌,然觀之該和解筆錄內容,僅係確認聲請人與告訴人趙宏昌於101年5月20日簽署之和解書為有效,及就聲請人所涉104年度易字第260號妨害名譽、103年度易字第612號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達成和解,且告訴人趙宏昌亦撤回告訴,聲請人及告訴人趙宏昌均願意就雙方各自於批踢踢網路平台、痞克邦、Google部落格等發表關於提及對方之言論中所涉過激之言詞道歉等情,有102年度易字第612號、102年度易字第260號確定判決書、上開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聲簡再字卷第25頁至第29頁),可認告訴人趙宏昌並無於上開和解過程中,陳述自身指摘聲請人所為之上開公然侮辱言詞係虛偽不實之情,基此,該和解筆錄顯無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可能;此外亦未見聲請人指明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聲請再審理由所據之何項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何證人之證詞已證明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何,是以聲請人所指,尚難採認。
四、至聲請人雖主張依其與告訴人趙宏昌爭執之過程,聲請人係就事論事且出於自我辯白及譴責告訴人趙宏昌失信行為而為上開侮辱言論,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趙宏昌之犯意云云。惟原判決就聲請人所為「伊係為辯白並無侮辱告訴人趙宏昌之犯意」等辯稱不採信之理由,已於判決理由欄詳為論述(見聲簡再字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難認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得開始再審之要件不符,基此,聲請人上開所指,即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均與前開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曾鈴媖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