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3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長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長瑤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6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69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5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4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5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居所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林長瑤 因另涉他案通緝,於104年5月5日日12時40分許,為警於前開居所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林長瑤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4年5月2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10409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代碼:I10409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等物。
三、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業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因不服判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 嗣甲乙 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毒品,再次施用毒品,任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除前構成累犯不予評價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是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兼衡其自陳貧寒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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