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8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豫璋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鍾雅萍 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曾對鍾雅萍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1256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甲○○不得對鍾雅萍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鍾雅萍為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鍾雅萍之住居所(高雄市○○區○○○街○○○巷○○號)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4年3月8日2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距離鍾雅萍上址住處約29.56公尺之處,並將該車停放於該處,其則坐在車內,而未遠離鍾雅萍上址住居所50公尺以上,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鍾雅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少家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12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職務報告、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先前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以及於上開時日駕車前往鍾雅萍上址住處附近,並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該處,人則坐於車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並辯稱:伊離鍾雅萍上址住處至少50公尺以上,警方稱伊距離鍾雅萍之住處約29.56公尺,但警方沒有在伊面前測量,伊腦袋有聽到一些奇怪的聲音叫伊過去,保護令上面所寫的都不是事實云云。惟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有未距離鍾雅萍上址住處50公尺以上之行為,致違反上開保護令等情,業據證人鍾雅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經員警在現場以工具實地測量被告所駕駛並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輛與鍾雅萍上址住處間之距離,測量結果約29.56公尺,顯未達50公尺,此有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雖本件承辦員警係先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後,始再前往現場測量,未讓被告觀看測量過程,惟審酌本件承辦員警僅係接獲報案後,依法前往現場執行公務,其應無故意捏造上開測量結果,以陷被告於罪之必要或可能性,上開測量結果應無不可信之處,故被告確有未遠離鍾雅萍上址住處50公尺以上之行為堪可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至被告又以腦袋有聽到一些奇怪的聲音叫其過去此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且顯屬無稽之言詞否認犯行,核屬脫免刑責之詞,亦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本件被告與鍾雅萍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之事實,業據該
2人陳述明確,故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鍾雅萍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乙案,業經該院於103年
9月30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1256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附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所定應遠離住居所之違反保護令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高雄少家法院已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於上開時間接近鍾雅萍上址住所,而未距離50公尺以上,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件違反保護令之方式,並考量其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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