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婚字第418號原告 郭太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 胡韻之 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任何住居所,而依原告所陳,被告入境後返回中國大陸不再入境臺灣,依本院目前查詢結果,被告曾於民國104年1月18日入境,並於104年1月23日出境,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6月20日移署資處素字第1050071193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是依卷附資料無從得知被告目前確切之住居所何在,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黃惠鈴